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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1/31 |
離婚效力與夫妻財產制準據法
摘要
本案判決程序部分之摘要:本案雙方當事人均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與美國國籍者,於1985年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於2011年10月21日進行離婚訴訟,雖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婚字第1127號駁回,然上訴後已由高等法院以101年度家上字第326號民事判決廢棄改判准兩造離婚,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964號民事裁定駁回而告確定。現就夫妻財產制消滅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而為爭訟。
本文目次
壹、爭點
貳、解析 本文試讀
壹、爭點 一、涉外事件之認定 二、定性:離婚效力或夫妻財產制 三、夫妻財產制準據法 貳、解析 一、涉外事件之認定
(一) 當事人為具有我國與他國國籍之人,是否為涉外案件?
關於涉外案件之認定,通說以涉及外國人、外國地或兼涉及外國人與地者1,認定為涉外案件,而應有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之適用。但同時具有我國與他國國籍者,究應逕以我國法處理,或者依舊依據涉民法認為涉外事件?本文所涉判決指出,「本件訴訟即有當事人具外國國籍之涉外因素,而屬涉外事件」,在同時具有我國國籍與美國國籍時,依舊當成涉外事件處理,與學說主張相符。實則,本判決另稱「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固曾常在境外」,因此也牽涉到外國地,因此本案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無疑。 (二)具有雙重國籍者之法律適用 依據涉民法第2條,「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其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本國法」。本判決指稱,「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固曾常在境外,其等生活重心依舊留於我國,長時間於此進行家庭經營、親誼連結、法律關係之多方開展;是依涉外法第2條規定,與兩造關係最切之國籍均為我國,選法時所應適用之本國法即為我國法」,以學理上所稱之「家庭生活重心地」為關係最切之判斷,亦屬正確。 二、 本案定性:離婚效力或夫妻財產制
本案因離婚而有夫妻財產制消滅之爭訟,在定性上,究竟該如何歸類?
(一)定性之學理 關於定性之學理,有法庭地法說、本案準據法說、比較法說、初步與次步定性說等,各說各有優劣之處。法庭地法說有其便利之處,但易造成國際間判決不一致;本案準據法說看似解決判決不一致之問題,但實則為循環論證;比較法說有待個案認定,但可能成案件審理負擔;初步與次步定性說,則兼有法庭地法說與本案準據法說之優點,但同時具備兩者缺點,甚至有批評如果已經為初步定性,何需再為次步定性者。目前基於便利起見,採法庭地法說為多。 (本文未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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