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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4/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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擎天崗臺灣水牛之飼主為何人──兼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號判決暨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06號判決
【摘要】
陽明山國家公園擎天崗草原上之臺灣水牛族群,於2020年11月9日至同年12月30日,因長期營養不良飢餓死亡共21隻,臺北市動保處接獲通報,經行政調查後認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陽管處」)因於2019年12月設有合圍42公頃之木柵門及刺鐵絲,圈養該批水牛,故認定陽管處為飼主,因其未善盡動保法飼主之保護義務,爰依動保法第5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8款、30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之1第3項及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表一項次5之規定,於2021年1月6日,處陽管處新臺幣7萬5,000元罰鍰,並應接受動物保護講習3小時課程,陽管處不服提起訴願遭臺北市政府駁回後,於是向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並於110年度簡字第206號判決中,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惟臺北市動保處不服提起上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號判決,又撤銷臺北地方法院前揭判決,發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中。
【關鍵詞】
【爭點】
本件主要爭點得整理為下列三點:
一、動物保護法飼主之定義及認定標準為何?
按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所稱之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飼主與名詞上之「飼養」毫無關聯性,且又因為除寵物犬貓外,動物依法並不需要登記,因此判斷是否動物之所有人,在實際上有所困難,因此常須借助「實際管領動物」之人,作為判斷認定飼主之標準,惟因爲臺灣目前尚有許多無實際受管領之動物,例如流浪犬貓或遊蕩水牛(本件即屬此種灰色地帶動物),所以在飼主的判斷上,並非易事。
本件中,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官,於110年度簡字第206號判決理由中認為:「原告(即陽管處)設置及補強圍籬,旨在避免系爭水牛群外逸至農地之目的,更兼有保護擎天崗遊客避免被現場野化水牛群傷害,故而原告實係設置與補強圍籬予以避免系爭水牛群逸出損害農地與傷害遊客,並非藉由設置及補強圍籬成為系爭水牛群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人,原告不因此具有義務圈養或飼養系爭水牛群。」[判決理由(三)]。「被告(即臺北市動保處)認原告以木樁及刺絲圍籬將系爭水牛群圈圍於42公頃草...(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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