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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4/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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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與國家賠償責任之扣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國字第23號民事判決
【摘 要】
當汽車交通事故同時涉及國家賠償責任或其他原因之賠償義務時,受害人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者,國家賠償義務機關因非強制車險之被保險人,固然不能因保險給付而減輕責任。但當被保險人與賠償義務機關成立連帶責任時,保險給付會因民法第274條規定,使賠償義務機關同免責任,並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第1項保險代位規定之適用。若被保險人無責,保險人與賠償義務機關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此時應視受害人損害是否會獲得重複補償,以決定是否類推適用民法第274條使賠償義務機關同免責任。
【本文目次】
壹、本案事實
貳、爭 點 參、法院見解 肆、評 析 伍、結 論 【本文試讀】
壹、本案事實
原告甲於110年1月13日某時騎乘機車,行經被告即某市某區公所(下稱「區公所」)負責養護、管理之路段時,因區公所未妥適養護,致該路段路面有瀝青脫落產生坑洞及凹凸不平整之情形,且區公所亦未在該路段提前設置任何警示用路人之標誌,造成甲在系爭路段欲左轉時人車失控,與同向左轉、由乙所駕駛之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發生碰擊。甲因而人車倒地並遭系爭小貨車碾過(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雙側恥骨枝骨折併位移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甲於受領乙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醫療費用72,530元後,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訴請區公所損害賠償包含醫療費用15萬元、看護費用7萬元、工作收入損失、減少勞動能力、機車修繕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共計2,036,315元。
被告區公所抗辯: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導致該機車失控,亦為造成損害之原因,應依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之金額。又原告已受領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醫療費用72,530元,此部分亦應予扣除。法院審理結果,認為甲所受之損害為925,606元;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甲有30%之過失,區公所之養護管理有70%之過失,至於乙則並無過失。區公所應賠償甲所受之損害之70%即647,924元,且無須扣除強制車險之給付。 貳、爭 點
一、第二審判決論罪及罪數之說明
二、被害人重複得利之避免與國家賠償責任如何維持?
參、法院見解
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國字第23號民事判決認為,甲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並不影響其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國家賠償的權利。甲所受領之保險金,無須從國家賠償請求權中扣除。主要理由為:「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國家賠償、侵權行為所生之,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或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得予扣除之特別規定外,並不生損益相抵而得為扣除之問題。原告固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72,530元,然此應為其與保險公司間因保險契約所約定保險事故發生所為保險給付,非為使國家賠償義務機關因此受利,給付之原因亦非同一,原告自不因受領上開保險給付而喪失其國家賠償請求權,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是被告認應扣除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領保險理賠金云云,尚無可採。」
肆、評 析
一、國家賠償責任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關係為何?
(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國賠責任抵充
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中,保險人對交通事故受害人所為之給付,不但是履行其對被保險人依保險契約所負之義務,同時也具有為被保險人履行其對第三人(受害人)賠償責任之意義(縮短給付關係)。因此,在保險人向第三人給付保險金的範圍內,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賠償責任也因而消滅。此為責任保險當然之理,本無須明文。不過,我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仍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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