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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4/29 |
所謂確認過去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訴──從最高法院近期裁判談起
【摘要】
為確保確認訴訟制度實現、發揮其預防性、根本性排除不明確之法律狀態、創設法之和平的目的、機能,民訴法第247條第1項明定「確認標的適格」及「確認利益」二項特別訴訟要件。其中,關於確認標的適格,自舊法時代以來,圍繞民訴法第247條第1項所定「法律關係」為何,解釋論上多所爭議;所謂「過去法律關係」得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即其一例。此一爭議,於2000年民訴法第247條第1項增列「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後,應有重新檢討之必要。為此,本文擬以最高法院晚近相關裁判為中心,觀察我國法之發展,兼比較若干外國法,嘗試論證「過去法律關係」在一定條件下,可作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具有確認標的適格,並初步指出判定其確認利益所應留意之處。
【關鍵詞】
【本文目次】
壹、緒言
貳、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參、確認過去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訴 肆、結語 【本文試讀】
壹、基本概念
確認訴訟作為與給付訴訟、形成訴訟並立之訴訟類型之一,係以「排除當事人關於法律狀態之不明確性……獲得法之和擴大、擴散,避免不必要之訴訟一再被提起,以達全面性解決紛爭及保護程序利益」之機能。然而,法院就確認訴訟所為(本案)判決,相對於就給付訴訟、形成訴訟所為者,效力較為薄弱,如不設過濾機制,即難能確保上開目的、機能之實現,反易生濫訴之弊。因此,2000年修正前(舊)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247條第1項原規定:「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亦同」,一面限定確認訴訟之標的為「法律關係」及「證書真偽」、一面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必要;嗣「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並「為免導致濫訴」,乃將同條文修正為「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擴張確認訴訟之標的及於「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亦即,除一般訴訟要件外(民訴法第24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參照),確認訴訟尚須滿足以下二項特別訴訟要件,始屬合法:其一係確認訴訟之標的應為法律關係、法律關係基礎事實或證書真偽,即具備所謂「確認標的適格」(Feststellungsfähigkeit);其二係原告就該確認標的應享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所謂「確認利益」(Feststellungs-interesse)。
其中,關於確認標的適格,自舊法時代以來,圍繞民訴法第247條第1項所定「法律關係」為何,解釋論上多所爭議;此尤可舉「法律行為之效力(有效無效)」及所謂「過去法律關係」為例:最高法院31年度(廢)決議(十)就前者所持「契約為法律關係之發生原因,非即法律關係之本身,契約之存在與否,或有效與否,本屬一種事實問題或法律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之見解,以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原)判例就後者所為「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之判旨,在學說上均非無批判。該等爭議,雖然因2000年民訴法第247條第1項增列「法律關係基礎事實」,而消弭其一部;縱「法律行為之效力」非屬「法律關係」,亦可作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取得確認標的適格。不過,上開法律修正除引發立法論上若干質疑外,尚未能徹底解決向來「法律關係」是否僅指「現在法律關係」,而不及於「過去法律關係」之見解歧異;實務、學說亦多未因「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新設,即據以承認「過去法律關係」之確認標的適格(詳後述)。
意識及此,以下擬以最高法院晚近相關裁判為中心,先確立所謂「過去法律關係」之意義與類型(下述貳),再針對確認過去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訴的合法性,觀察我國實務、學說之發展,兼比較我國確認訴訟制度所參採之德國、日本法,嘗試論證「過去法律關係」在一定條件下,可作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具有確認標的適格,並初步指出其確認利益之判定,相較於確認(現在)法律關係之訴所應留意之處(下述參)。囿於篇幅,除有必要,本稿檢討之對象僅限於民事訴訟事件,而不及於家事訴訟事件,合先敘明。
貳、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為確立過去法律關係之確認標的適格,並提示判斷其確認利益之標準,有必要先確定所謂過去法律關係究何所指。就此,最高法院向來表示:「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可資參照。依照此一定義,實務上被認為屬「過去法律關係」者,除若干債權(如:經清償之本票債權、標的物經徵收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或物權關係:遭拍定之土地所有權、遭塗銷登記之抵押權)外,主要涉及...(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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