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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4/30
占用鄰地之房屋買賣與權利瑕疵


【摘要】
甲與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甲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向乙買受A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B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乙已依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甲所有,甲尚欠尾款600萬元未付。甲則主張系爭房屋有占用鄰地土地,存在買賣權利瑕疵,伊先後以兩次函催告改善無果後,乃已以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無須再給付尾款。甲並主張系爭契約業經伊合法解除,乙應返還伊已付價金2,400萬元,並給付違約金600萬元。試問:甲主張系爭房屋有占用鄰地,存在買賣權利瑕疵是否有理由?


【關鍵詞】

【爭 點】
占用鄰地之房屋買賣,是否屬於買賣權利瑕疵之範圍?

【案例分析】
一、買賣權利瑕疵內涵之解析
買賣契約成立後,出賣人負移轉財產權之債務,買受人負支付價金之債務(參閱民法第345條、第348條及第367條)。由於此二債務在評價上互為對價,故買賣契約之性質為雙務契約並無疑義。此外,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給付,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給付,二者間互為對待,一方之給付即為他方之對待給付,故買賣契約之性質亦為有償契約。學理並認為,有償契約之主要表徵為瑕疵擔保責任。
(一)買賣瑕疵擔保責任之類型
買賣之瑕疵擔保責任,乃指出賣人就買賣標的之權利或標的物本身之瑕疵,所應負之法定責任。出賣人就移轉之權利(包括所有權及其他權利)應負之擔保責任,乃為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民法第349條至第353條、第366條)。而出賣人就交付之標的物(動產與不動產之標的物,即有體物)所應負之擔保責任,則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民法第354條至第366條)。
1.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之類型
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又可分為權利無缺擔保責任(民法第349條)與權利存在瑕疵擔保責任(民法第350條)。前者意指,出賣人應擔保權利完整無缺,不問有體物、無體物買賣均適用之。後者,僅適用無體物買賣。
2.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類型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則可分為價值瑕疵擔保責任、效用瑕疵擔保責任與品質瑕疵擔保責任(民法第354條)。價值瑕疵...(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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