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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9/01
民事法裁判精選──期前給付不能的契約解除(112台上1660判決)


【本文試讀】

本期自最高法院於2024年10月公告之裁判,精選共29則,並導讀其中6則。由於最高法院選編的「可供研究之裁判」,實務上具有重要意義,因此特於案號後以「*」標示。
此外,關於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謂「裁判解任董監事之訴」,其適格被告是否以現任者為限,抑或同時兼及於已卸任者,過往實務見解未盡一致,迭生爭議。針對此項法律問題,2024年10月18日,最高法院作成112年度台上大字第840號民事大法庭裁定。本號大法庭裁定,業已收錄於本刊第5卷第3期(第87頁以下),敬請參閱,於茲不贅。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民事判決

【相關法條】
民法第256條

【關鍵詞】

【導讀】
民法第256條:「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問題是,倘若在履行期屆至以前,債務人便已陷於給付不能者,債權人是否亦得即時(期前)解除契約?
以本案事實為例,土地所有權人與第一買受人締結買賣契約,嗣於約定之履行期屆至以前,復與第二買受人締結買賣契約並移轉所有權。此時,第一買受人是否解除買賣契約?
針對此項問題,原審法院採取否定立場:「所謂給付不能,係指清償期屆至,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而債務人不能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言。……移轉所有權登記、點交系爭土地之履行期尚未屆至,尚難認其移轉所有權登記、點交系爭土地之義務已給付不能。」相對於此,最高法院本號判決則指出:「惟倘契約成立後,債務人給付不能已確定者,縱原約定之履行期未屆至,亦屬給付不能,如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除法律別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
前後審級的不同立場,值得比較對照。除此之外,最高法院依循112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之見解,明白肯定債權人期前解約的可能性,值得進一步說明如下。

第一,本號判決認為:債務人給付不能已確定者,債權人毋待催告履行,便得逕解除契約。依據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給付是否確定不能,並非以「債權人解約時給付是否可能」為準,毋寧是一項假設問題之判斷:倘若(未來)履行期屆至之時,債務人是否可能提出給付?系爭標的物滅失者,應為「給付確定不能」之典型;本案之中,出賣人因其他交易而喪失系爭標的物所有權者,亦為可能事例。最高法院此項見解,試圖在不甚礙債務人期限利益的情形之下,避免不必要時間勞費之無端浪費,值得參考。

第二,我國實務對於上開利益衡量,其實並不陌生。針對買賣或承攬等瑕疵擔保的解約權,過往最高法院便曾肯定「期前行使」之可能。舉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有關瑕疵擔保之規定,原則上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但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已發覺其物有瑕疵,倘出賣人無法提出無瑕疵物,或擔保除去該瑕疵後給付,則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並解除契約。」此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民事判決:「惟若定作人依民法第497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瑕疵,該瑕疵性質上不能除去,或瑕疵雖可除去,但承攬人明確表示拒絕除去,則繼續等待承攬人完成工作,已無實益,甚至反而造成瑕疵或損害之擴大,於此情形,定作人始得例外在工作完成前,主張承攬人應負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規定之瑕疵擔保責任。」前揭2則判決,同樣賦予債權人「瑕疵擔保責任成立以前」解除契約的可能性,並同時兼顧出賣人或承攬人等債務人之利益。在債編各論個別瑕疵擔保制度的基礎之上,本號判決將之「一般化」,承認「給付義務發生前」的給付不能解約權,有其意義。

第三,另一方面,未來最高法院對於「預示拒絕給付」的立場,是否因此轉變,值得觀察。詳言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16號判決,明白否定預示拒絕給付債權人解除契約之事由:「按債務人於履行期屆至前預示拒絕給付,因其履行之責任尚未發生,自無債務不履行可言。……上訴人於一○○年十月七日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契約時,一○○五三等六筆訂單之履行期既尚未屆至,被上訴人就該部分訂單自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二日據之解除一○○五三等六筆訂單之買賣契約,為不合法,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不過,在最高法院作成本號判決以後,債務人的給付拒絕,是否足以推論「難以期待債務人在履行期屆至時提出給付」,債權人從而得毋待催告解除契約?此種「無意給付」,是否應與「無法給付」為相同或相異之對待?凡此問題,實務見解的未來發展,值得追蹤關注。

第四,在期前給付不能的案型之中,民法第226條是否亦有適用餘地?換言之,債權人得否不解除契約,而請求賠償其損害?針對此項問題,最高法院未來將採取何種見解,亦值留意觀察。 ...(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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