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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9/17
當親權遇到海牙公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0號民事裁定評析


【前言】
中華民國籍的甲母與義大利籍的乙父,未婚育有未成年的女兒丙,約定由二人共同行使或負擔對於丙之權利義務。乙於5年前帶丙至義大利與其家人共聚,1年1個月後,甲趁在義大利與丙會面交往的機會,向駐義大利代表處謊報丙護照遺失而補辦護照,私自將丙帶回臺灣。2個月後,乙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暫時處分,請求法院判令甲將丙交還給他並得帶至義大利居住等。試問:臺北地方法院依海牙兒童拐帶公約的法理,應如何裁定?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問題研析
一、相關事實
本案例的事實,係取材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0號民事裁定(下稱「本裁定」),即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下稱「憲法法庭判決」)。本裁定是最高法院的裁判未通過憲法審查,而再為裁判的首例,最高法院回應憲法法庭判決的方式與內容,具有指標意義。憲法法庭判決引用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下稱「兒童權利公約」)及海牙兒童拐帶公約(下稱「海牙公約」)的條文,作為裁判違憲的依據,但其對公約條文提出的見解錯誤,本文作者曾為文予以評析。1本裁定對於兒童權利公約及一般意見書的説明,有正本清源的作用,委婉抗拒憲法法庭的不當見解,值得肯定,但對於海牙公約第12條的適用及其第2項的規定意旨及法理,重蹈憲法法庭純為裁定結論而引用公約條文的覆轍,另外開展出錯誤的論述,相當可惜。本文的目的,即在釐清海牙公約條文的意旨,以免法院將來重蹈覆轍,並正確理解海牙公約的條文及法理。
本裁定所涉及的事實,是丙於2014年2月在臺灣出生,甲、乙分居我國及義大利,約定共同行使親權。乙於2017年12月12日帶同丙返回義大利與其家人共聚,甲於同年月日向臺北地方法院請求改定對丙之親權為由其在臺獨任。嗣後,乙將丙留在義大利,同意甲至義大利與丙會面交往。甲於2019年1月趁在義大利與丙會面交往的機會,向駐義大利代表處謊報丙護照遺失而補辦護照,未經乙同意,2019年1月20日私自將丙自義大利帶回臺灣。乙於2019年3月19日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暫時處分,請求法院判令甲將丙交還給他並得帶至義大利居住等。臺北地方法院2019年10月31日以108年度家暫字第46號民事裁定命甲應依乙之要求,將丙交付乙;乙於親權爭議事件第一審裁定前,得攜丙出境至義大利同住,在義大利同住期間,甲每半年與丙在臺灣同住2週,日期由兩造自行協議定之,丙之機票費用由兩造各負擔1/2,甲得於不影響丙日常作息下,與其以書信、通訊軟體或電話等方式聯絡。
甲不服,提起抗告。臺北地方法院於2021年10月27日以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其理由係:丙由兩造約定共同監護,甲前已同意乙自2017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攜同丙返回義大利。雖乙提前於2017年12月12日即攜同丙出境,仍難認有何不法考量,甲於兩造約定返臺日即2018年1月10日前之同年月3日即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改定關於丙之權利義務之暫時處分(107年度家全字第2號),已與其同意內容有違。至乙雖於2018年1月10日後仍與丙滯留義大利,然兩造仍互有訊息往來聯繫,甲為達帶同丙返臺之目的,利用乙善意配合其赴義大利探視丙之機會,以丙護照遺失為由,向我國駐義大利代表處申請補發後,逕於2019年1月20日攜其返臺,不應被鼓勵。審酌丙在義大利、臺灣均能適應良好,兩造與丙之親子聯繫及家族系統之支持均佳,有義大利心理醫師出具之訪視報告及照片等可稽,並丙在義大利已生活1年,適應良好,義大利已屬其之新慣居地,又兩造關於親權行使方式意見不一,對立嚴重,甲曾將審理中事件訴諸媒體並在社群媒體公開播放關於丙影片,確有以暫時處分訂立依循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因而維持臺北地方法院所為系爭處分,裁定駁回甲之抗告。
甲不服,又提出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2022年2月23日以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甲再向憲法法庭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法法庭於2022年5月27日以憲法法庭判決宣告相關裁定牴觸憲法,予以廢棄,發回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再於2022年10月18日以本裁定,廢棄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二、最高法院本裁定之見解
(一)六點理由
憲法法庭將案件發回後,最高法院更為本裁定,廢棄抗告法院之裁定。本裁定的理由包含六大要點,分別回應憲法法庭的判決,也指示下級法院應再改進之點,非常精彩。茲分別引錄如下(當事人及兒童均調整為假設案例中的甲、乙、丙,年份改為西元):
1.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其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本國法,該法第55條、第2條定有明文。本件為關涉對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何人擔任之糾葛。丙具有我國及義大利國籍,有涉外連繫因素,而其於2017年12月12日由乙帶同返回義大利前,及甲於2019年1月20日攜同自義大利返臺迄今,均居住於我國,兩造亦不爭執相較於義大利,丙與我國具有關係最切之連繫,是本件聲請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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