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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10/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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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備程序中之強制辯護──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刑事判決
【摘 要】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刑事判決中,說明以強制辯護案件罪名所起訴之案件,未經選任或指定辯護人到庭,無從開始進行各項準備或審理程序,似認為準備程序中亦有強制辯護制度之適用,與過去最高法院見解不同。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5項明文規定,準備程序中被告等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法院仍得進行準備程序,如準備程序中亦適用強制辯護,要如何解釋此條文與同法第284條之適用,本文認為在未修法前,仍應維持同法第273條第5項及對區分第284條中準備程序與審判程序之「到庭」之解釋,給予不同之法律效果。
【關鍵詞】
【目次】
壹、事實摘要
貳、爭 點 參、法院見解 肆、評 析 【本文試讀】
壹、事實摘要
被告C涉嫌猥褻案發時未成年之被害人A,遭檢察官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對兒童乘機猥褻罪起訴。由於起訴罪名非屬強制辯護案件,於第一審第一次準備程序時,被告C並未選任辯護人,法院亦未指定辯護人。然第一審受命法官於告知被告C所犯罪名時,增加可能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已屬強制辯護案件。但此次準備程序中,在被告C並未選任辯護人、法院亦未指定辯護人之狀況下,受命法官即訊問被告C,並為爭點整理等準備程序事項。且因次準備程序中,被告C男陳稱:A男未穿著內褲,與其於第二次準備程序後所稱:A男當時有穿著內褲等語並不一致,係為對被告C不利之陳述。後此對被告C不利之陳述被一審法院採為認定被告C有罪之證據。
貳、爭 點
本件爭點在於準備程序中是否適用強制辯護程序?若適用,延伸的問題則為是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84條及違反之法律效果如何,是否適用同法第379條第7款?
參、法院見解
最高法院就準備程序是否適用強制辯護程序一事,在此判決中說明: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乃植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所設,既屬被告依法所享有之訴訟基本權,亦係立法者課予法院之訴訟照料義務。至刑事被告受其辯護人協助之權利,須使其獲得確實有效之保護,始能發揮防禦權之功能。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7款所定「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旨在保障被告的律師扶助權,尤以強制辯護案件,辯護人應始終且實質在場,以充實被告之辯護依賴,刑事訴訟法第284條前段更是明定:「第31條第1項所定之案件(即強制辯護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以強制辯護案件罪名所起訴之案件,未經選任或指定辯護人到庭,自無從開始進行各項準備或審理程序;以非強制辯護案件罪名起訴之案件,經法院合法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罪名變更之告知程序,始得變更為強制辯護案件之罪名,並應隨即進行強制辯護程序,須由辯護人在場始得進行審理。又變更罪名後,是否屬強制辯護案件,被告未必知曉,關於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律師扶助權之告知,即應重新告以「應」選任辯護人並得請求之,如無選定辯護人者,非經指定公設或義務辯護人,不得進行後續包括訊問被告等程序。
本案中,被告C在被起訴時雖非強制辯護案件,但在一審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受命法官告知其可能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已屬強制辯護案件,此時在被告C沒有選任辯護人、法院亦無指定辯護人之情況下,訊問被告C,最高法院認為被告C「此時所為『A男未穿著內褲』之陳述,係在無辯護人扶助下之陳述,是否尚非一時口誤或表達不精確,且與事實相符?有無證據能力?仍有疑義。」 肆、評 析
一、最高法院過去之裁判例
過去最高法院就準備程序是否需要強制辯護一事,多採取否定之看法,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認為:「(二)至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其他審判案件,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訂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5項規定,準備程序原則上僅處理訴訟資料之彙整,旨在使審判程序能密集順暢進行預作準備,是否行準備程序,法院有裁量之權;且準備程序非可取代審判期日應為之訴訟程序,是辯護人苟依法於審判期日到庭為被告辯護,縱未於審判期日前到庭參與行準備程序等各項程序,依上說明,尚難逕指其辯護有瑕疵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亦認為強制辯護案件中「……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又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通知相關人員到庭行準備程序,而經合法傳喚、通知之相關人員,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準備程序原則上僅處理訴訟資料之彙整,旨在使審判程序能密集順暢進行預作準備,是否行準備程序,法院有裁量之權。而準備程序非可取代審判期日應為之訴訟程序,是辯護人苟依法於審判期日到庭為被告辯護,縱未於準備程序到庭參與行準備程序,依上說明,尚難逕指其辯護有瑕疵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16號判決則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7款規定『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此之所謂未經辯護人到庭辯護,依辯護制度之所由設,除指未經辯護人到庭者外,其所謂『經辯護人到庭辯護』自應包括至遲於審判長開始調查證據程序,以迄宣示辯論終結前,辯護人均應始終在庭行使職務之情形,俾使被告倚賴辯護人為其辯護之權利,得以充分行使其防禦權。」 ...(本文未完) 延伸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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