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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可否作為採尿措施之授權依據?
—唯勳(臺北大學法研所刑法組、律師高考及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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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111年憲判字第16號【司法警察(官)採尿取證案(註1)】,提出身體檢查措施的論理上區別,併與111年憲判字第1號【肇事駕駛人受強制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案】學習觀察,可洞悉考題趨勢;學習上另應注意身體檢查措施並非鑑定,兩者理解上應區別以觀。

一、111年憲判字第16號釋義

(一)尿液檢驗侵害受採尿者個人資料自主權:
尿液蘊含足資辨識個人行為與生活之個人資訊,如體內毒品濃度閾值(註2),透過尿液檢驗分析,可以作為後續評價利用,因此尿液所蘊含個人資訊受有第三人知悉危險,使受採尿者喪失對個人資訊自主控職權,不論是強制採尿或個人解尿採集尿液之方式,對於受採尿者之資訊隱私權侵害程度,無本質不同,而僅有干預程度量的差異。

(二) 採尿取證措施,為身體採樣之身體檢查處分,採尿措施須進一步區分非侵入性採尿(自行解尿)或為侵入性(插管)採尿:

  1. 刑事訴訟法(下同)第205條之2,可作為非侵入性採尿措施之授權依據(註3)。

    (1)本條解釋為非干預性採尿措施,此可從強制處分體系以及條文併列之採樣標的觀察,本條採集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均無須以器具作為穿刺性取樣方式即得為之;另從第205條之1規定綜合觀察,本條規定併列之「採取血液」等處分,屬侵害程度較為嚴重之之措施,須有鑑定許可書。

    (2)身體檢查處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非侵入性採尿措施雖與強制採尿措施相較之下,侵入性更為輕微,故不必高於侵入性採尿之要求,然而,現行法缺乏救濟程序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註4)之要求(有權利即有救濟憲法原則),故大法官宣示於修法前,縱為非侵入性採尿措施,原則上仍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若為情況急迫,則於採尿後24小時陳報檢察官取得許可(註5)。

  2. 侵入性採尿措施授權依據:

    憲法雖允許實現國家刑罰權必要範圍下,然以侵入性方式(插管採尿)採尿取證,嚴重侵害受採尿者基本權,一般性授權規範亦顯不足以作為干預授權基礎。若為侵入性採尿措施,現行實務上以第205條之1規定作為侵入性採尿之依據,然而,本條規範上並未提及,在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意思之下,可否為強制採驗?另從條文架構上,本條係就「鑑定人因鑑定必要」而為規定,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就偵查上必要而為侵入性採尿,得否作為授權依據,容有疑問,修法上應一併就侵入性、非侵入採尿要件、依據、程序詳載明文,方為適宜(註6)。

二、與強制採尿措施相較:

強制採尿措施與抽血措施相較,侵害程度僅有過之而無不及,蓋於強制採尿措施若插管失誤,將導致泌尿、生殖系統壞損,而具有身體機能不可回復性,相較採血措施更具干預的嚴重性。下一篇專欄文章會提及111年憲判字第1號,統整強制採血措施給予比較參考。

註1.應注意本號釋憲標的為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然學習上應一併就刑事訴訟法第204、第204條之1、第205條之1為全盤理解。

註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3條第13點就「閾值」有相關定義,指判定檢體為陰性或陽性之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濃度。毒品濃度閾值,會因受施測者受施用劑量、頻率、施用方式、飲水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與檢驗方法等因素而影響。

註3.於下內容整理自林俊益、吳陳鐶、蔡宗珍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註4.是否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則應審酌系爭規定之採尿取證目的、作用與影響等因素,尤應考量非侵入性之採尿方式對受採尿者受憲法保障之資訊隱私權與身體權之侵害程度,以及相關刑事取證程序之要求。

註5.此處為大法官認為應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之修正,檢察官於陳報後認為不應准許,應於3日內撤銷之;受採尿者於採尿後10日內,聲請法院撤銷之。

註6.111憲判字第16號黃瑞明大法官協同意見書,頁9。

【延伸閱讀】

  1. 林鈺雄,〈從基本權體系論身體檢查處分〉,《臺大法學論叢》,33卷第3期,頁149-200。
  2. 上述提及之考題,若需要進一步的分析及詳細擬答,可參考《刑事訴訟法解題書》,第2版,頁3-71~3-84。
關鍵詞 身體檢查處分、採尿處分、干預性、基本權體系
刊名 波霸取經
期數  
該期刊-上一篇 111年憲法法庭判決綜合觀察
—嶺律師(台大法研所公法組博士班、律師高考及格、高點憲法/行政法/法院組織法講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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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唯勳(臺北大學法研所刑法組、律師高考及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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