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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可否作為採尿措施之授權依據?
—唯勳(臺北大學法研所刑法組、律師高考及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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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文 | 從111年憲判字第16號【司法警察(官)採尿取證案(註1)】,提出身體檢查措施的論理上區別,併與111年憲判字第1號【肇事駕駛人受強制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案】學習觀察,可洞悉考題趨勢;學習上另應注意身體檢查措施並非鑑定,兩者理解上應區別以觀。 一、111年憲判字第16號釋義 (一)尿液檢驗侵害受採尿者個人資料自主權: (二) 採尿取證措施,為身體採樣之身體檢查處分,採尿措施須進一步區分非侵入性採尿(自行解尿)或為侵入性(插管)採尿:
二、與強制採尿措施相較: 強制採尿措施與抽血措施相較,侵害程度僅有過之而無不及,蓋於強制採尿措施若插管失誤,將導致泌尿、生殖系統壞損,而具有身體機能不可回復性,相較採血措施更具干預的嚴重性。下一篇專欄文章會提及111年憲判字第1號,統整強制採血措施給予比較參考。 註1.應注意本號釋憲標的為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然學習上應一併就刑事訴訟法第204、第204條之1、第205條之1為全盤理解。 註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3條第13點就「閾值」有相關定義,指判定檢體為陰性或陽性之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濃度。毒品濃度閾值,會因受施測者受施用劑量、頻率、施用方式、飲水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與檢驗方法等因素而影響。 註3.於下內容整理自林俊益、吳陳鐶、蔡宗珍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註4.是否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則應審酌系爭規定之採尿取證目的、作用與影響等因素,尤應考量非侵入性之採尿方式對受採尿者受憲法保障之資訊隱私權與身體權之侵害程度,以及相關刑事取證程序之要求。 註5.此處為大法官認為應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之修正,檢察官於陳報後認為不應准許,應於3日內撤銷之;受採尿者於採尿後10日內,聲請法院撤銷之。 註6.111憲判字第16號黃瑞明大法官協同意見書,頁9。 【延伸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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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 身體檢查處分、採尿處分、干預性、基本權體系 |
刊名 | 波霸取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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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期刊-上一篇 | 111年憲法法庭判決綜合觀察 —嶺律師(台大法研所公法組博士班、律師高考及格、高點憲法/行政法/法院組織法講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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