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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居家檢疫得否逕提起確認處分違法訴訟?
—巴迪(臺北大學法研所公法組畢,律師高考及格)
內文

(註1)

一、問題意識:

疫情爆發之際,主管機關要求入境者需居家檢疫14天,相對人不得擅自離開檢疫旅館或自宅,否則將受傳染病防治法之處罰。相對人於收受主管機關(註2)之居家檢疫通知書(註3)後,理論上,雖得針對該檢疫通知書,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並聲請執行停止,以確保其人身自由。惟事實上,相對人實際上無法外出,且現行法制下,並無容許以電子方式尋求行政救濟,因此,相對人通常僅能於居家檢疫期滿後,提起書面訴願及行政訴訟。惟訴願期限又僅有短暫之30天(註4),是以如相對人已逾越30日之訴願期間,或根本未在30日內向原處分機關作不服原檢疫處分之表示(註5),致無從提起行政訴訟上之撤銷訴訟,於此類情形下,得否許相對人轉提行政訴訟法第6條之行政處分違法確認訴訟(註6)?

二、實務見解(註7):

本判決區分情形而異其結論。亦即,相對人若未逾越30日之訴願期間,惟因檢疫處分已執行完畢,且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時,即得另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提起行政處分違法確認訴訟;反之,若相對人已遲誤提起訴願期限時,則不得再行提起確認之訴。以符合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之要求。

三、學理評析:

林教授於文章內主要指出以下幾點。

(一)該判決類推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10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註8)之思維,亦即,區分「可否歸責於提起訴訟人之事由」而異其認定, 此等見解尚有討論餘地。
(二)應確保主管機關能有效告知並提供相對人事實上行政救濟之機會,且應在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提供電子化行政救濟管道(註9)。

  • 註1.以下內容參考自:林明鏘,〈強制旅館檢疫聲請提審暨行政救濟〉,《月旦法學教室》,254期,2023年12月,頁12-13。
  • 註2.即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
  • 註3.居家檢疫通知書性質上應為行政處分,蓋其強制拘束相對人之人身自由,課予其於一定期限內須留置特定處所,不得任意離去之行政法上義務,而有規制效。
  • 註4.訴願法§14Ⅰ:「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 註5.訴願法§57:「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
  • 註6.蓋確認處分違法訴訟之提起須受補充性原則拘束之故,可見行政訴訟法§6Ⅲ本文:「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
  • 註7.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53號判決。又此案並未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故已確定。
  • 註8.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文:「共有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遭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34-1規定移轉予他人,嗣再移轉予善意第三人。主張第一次移轉登記處分違法並侵 害其權益之土地共有人,如未遲誤法定救濟期間,惟提起撤銷訴訟已無回復原狀之可能者,得依行政訴訟法§6Ⅰ後段,以地政事務所為被告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 」
  • 註9.經筆者查詢,其實司法院也是有在慢慢地推動電子起訴的管道啦,可參司法院網站新聞稿,起訴遞狀不必到法院!電子訴訟文書平台服務範圍擴至所有行政訴訟事件,新聞網址:https://reurl.cc/M4xxmX,最後瀏覽日:2024年3月10日。

【延伸閱讀】
巴迪、香料,《行政法爭點即時通》,四版,頁5-13~5-20

關鍵詞 居家檢疫處分、確認處分違法訴訟
刊名 波霸取經
期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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