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情提要】
刑事訴訟法在2021年5月修法,增訂刑事訴訟法(下同)第348條第3項,明定被告可以僅就刑、沒收或保安處分等法律效果,而不對原審法院的論罪判斷進行爭執,本條項規定於〈上訴通則〉一章,因此適用於「一審上訴二審」,以及「二審上訴三審」。
〈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
【案例事實概述】
被告提供銀行帳戶給詐騙集團,導致8位被害人受騙並匯款至被告的帳戶裡。一審認定被告一行為犯幫助詐欺罪與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個月,併科罰金2萬元。檢察官認為量刑過輕,因而依第348條第3項明示僅就量刑上訴,卻在二審時發現被害人其實多達12位,於是將此部分事實函請二審法院併辦,二審法院則以一部上訴為由,認為不應審理檢察官函送併辦的部分,因而不予理會檢察官的併辦請求,並維持一審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檢察官再上訴三審,認為二審法院構成第379條第12款「請求事項未予判決」。
【爭點】
當事人已經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一審上訴,若二審法院審理時發現單一案件中,有一審法院尚未斟酌的其他部分事實,是否亦能審理此一部分,並且依照新事實變更量刑?
【大法庭結論】
當事人明示一部上訴。具備內部拘束力,原則上二審法院審理範圍僅限於當事人上訴的部分。然而,如果二審法院發現同一案件中尚有部分潛在性事實未為一審所斟酌,仍得將審理範圍擴張至論罪部分,也可以變更一審因該事實認定不當進而導致科刑涵攝錯誤,此時即不受被告一部上訴的意思拘束。
【筆者說明】
二審法院皆屬於「事實審」、「覆審制」,因此二審法院於審理時,原則上應重新進行所有的證據調查程序,而且不受一審法院的事實認定拘束(換句話說,就是二審法院針對同一個犯罪事實可以作出與一審法院不同的判斷)。
在此一前提之下,雖然當事人可以只針對判決的法律效果上訴,但未經上訴的部分所產生的效力是「內部拘束力」,只會拘束判決內部,讓二審法院原則上需要以一審法院的論罪為前提,審酌量刑有無不當,並不會使論罪的部分先行確定,並產生既判力。
因此,二審法院在調查事實後,如果認為有其他一審法院未經斟酌的潛在性事實,仍得「例外打破內部拘束力」加以審理潛在性部分的論罪評價;而且,如果二審法院在審理後,發現已經不宜維持當事人明示一部上訴的量刑,還是可以重新以不同的論罪,做出新的量刑判斷。
【延伸閱讀】
本號裁定和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426號裁定都是針對上訴不可分、一部上訴議題的論述,惟後者係針對「二審上訴三審」,兩個裁定因為二審和三審的審級構造不同,而有著許多論理過程的相異之處,詳細內容可參照語洋《8週破解刑事訴訟法學霸筆記書》第7章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