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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期限利益——110年高等法院民事座談會第27號
—優妮(台大法律學士、台大法研所、現為執業律師、台中市青年諮詢委員)
內文

夫妻之一方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他方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時,法院得否依聲請或依職權酌定逾期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一、案例

甲、乙婚後育有一未成年子女丙,嗣甲、乙於110年4月1日協議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由甲擔任丙之親權人,乙願於110年4月1日起至丙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關於丙的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惟乙僅給付3萬元後便拒絕支付,甲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乙應給付扶養費,並聲明:「乙應自110年7月1日起至丙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給付甲關於丙的扶養費1萬元。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如甲請求乙給付扶養費有理由,法院得否准許未記載於離婚協議書中遲誤履行之效果?(一般來說在離婚協議書上都會記載一期不履行就會視為全部到期,但題目的情況是沒有寫)

二、討論意見

(一)甲說:肯定說

  1. 扶養請求事件依請求權人不同,可分為未成年子女、配偶、親屬間扶養請求,亦均為家事非訟事件,得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2、4項之規定,由法院依聲請或職權酌定遲誤履行之法律效果。
  2. 基於履行離婚協議契約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亦為家事非訟事件,若僅因為離婚協議契約沒有明載遲誤履行之效果,而駁回此部分請求,將無法有效保障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蓋未成年子女所需的扶養費為其生活所必需,本質上具有促使義務人確實履行之必要。家事事件法未設有準用規定,應得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2、4項之規定,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生活所需。

(二)乙說:否定說

離婚協議書中扶養費的部分,既然只有約明給付金額及起迄日,而未就遲誤履行的情形另行約定如何處理,甲自應受前述協議之拘束,除有民法第227條之2所定情事變更情形之適用外,法院不能依聲請或職權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2、4項規定予以酌定遲誤履行之法律效果。

(三)結論採甲說,理由修正如下:

  1. 按夫妻離婚,對於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金額及方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除有情事變更之情形,或其協議不利於子女,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外,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而不得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
  2. 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就「給付扶養費之方法」究採總額給付(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定期金給付,已設有限制或排除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之規範。而夫妻之一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扶養費,本質上仍涉及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或扶養費之爭執,應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規定,關於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分期給付者,並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延伸閱讀】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議題可參考《身分法(含1、2試)體系爭點攻略書》第3–77~3–85之相關內容。

關鍵詞 家事非訟、扶養費
刊名 波霸取經
期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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