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暫時權利保護之實務研究——以「金錢賠償可能性」作為判斷是否准予停止執行一事是否妥當?
—嶺律師(台大法研所公法組博士班、律師高考及格、高點憲法/行政法/法院組織法講師)
內文

【核心爭點】

本人曾在於相關著作(註1)二本書中,敘明「暫時權利保護」此一行政爭訟法學上重要議題。在書中提及我國行政法院在處理「是否裁定停止執行」一事上,多緊扣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與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之法規要件予以處理。(註2)

其中,我國實務對於「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此一要件,傾向認為損害不能回復原狀,係指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認為回復困難者,例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度停字第19號裁定:「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

然而,學理並不認同我國實務上以「是否得以金錢賠償」作為得否停止執行之判斷,本文遂以此為題,為短文,簡易說明之。

【筆者說明】

我國學理上始終認為此為行政爭訟法學之重要議題,並長期觀察,亦於文獻中指出司法實務上此種長期見解。申言之,我國實務上認為只要是財產上損害,就不會「難於回復」,所以只要系爭行政處分之執行是涉及「財產上」損害,聲請停止執行的准許率就較低(註3)。

國內公法權威林明昕即認為「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絕非以該財產本身的價額高低,抑或嗣後是否可以有效歸還或給付該財產為內容。正確理解下,其應指當事人因執行之所失(含事前已取得,抑或事後可取得者),將造成其經濟生活不堪回復而言,如當事人因處分之執行而陷於生存困難或高度債信危機。因此,我國實務上對於「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的判斷,不應單純地繫諸該所涉金額的高低,抑或返還或重為給付的可能(註4)。

行政法院也認為此種判準不妥而已有所修正,如財產上損害巨大到恢復成本較高、對公益產生一定影響,也可以作為判準。例如:某公司被課予相當高的稅額,若強制執行,結果可能使該公司破產,於此情況判斷所謂的「難於回復」,就不是「不可能回復」,還包括回復原狀所需支出的成本過大或不成比例等情形。因此,近期實務見解有所調整,諸如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737號裁定:該條文所指「情事急迫,如予執行將生難於回復損害」構成要件要素之詮釋,是以「執行時點對損害形成及量化之嚴重程度,與有無回復補償可能」等因素為考量重點。其間固然要考慮將來可否以金錢賠償,但不應只以「能否用金錢賠償損失」當成唯一之判準。如果損失之填補可以金錢為之,但其金額過鉅時,或者計算有困難時,為了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仍應考慮此等後果是否有必要列為「難以回復損害」之範圍。


  • 註1.《行政法爭點解讀》與《行政法(概要)好好讀》二本相關著作。
  • 註2. 對實務見解之有力批評,見林明昕(2005),〈行政爭訟上停止執行之實體審查標準——以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為中心〉,《2005行政管制與行政爭訟》,湯德宗、劉淑範主編,頁1-39,該文提出所謂「混合模式的階段審查模式說」,乃經典之文獻,影響我國學理與實務對此一議題之相關發展,例見:傅玲靜,〈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假處分聲請之司法審查基準——評最高行政法院 110年度抗字第215號裁定〉,《月旦裁判時報》,第143期,2024年5月,頁5-23。
  • 註3. 李建良,〈暫時權利保護的規範體系與實務發展〉,《月旦法學教室》,第225期,2021年7月,頁54-68。對實務見解之有力批評,同見林明昕(2005),〈行政爭訟上停止執行之實體審查標準——以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為中心〉,《2005行政管制與行政爭訟》,湯德宗、劉淑範主編,頁1-39。
  • 註4. 林明昕,〈公務人員保障救濟程序中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研究——以保訓會之停止執行為中心〉,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委託案,2009年12月,頁33-34。另法國法上結論同,見王必芳,〈法國行政訴訟上停止執行制度之研究〉,《政大法學評論》,174期,2023年9月,頁265-349。

【延伸閱讀】
停止執行之相關內容請參考波斯納【大數據判決系列】嶺律師之書籍:《2024版公法大數據112憲法法庭裁判講堂》、《2023年公法大數據憲法法庭裁判講堂》。

關鍵詞 停止執行、難以回復損害、金錢賠償、暫時權利保護
刊名 波霸取經
期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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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唯勳(臺北大學法研所刑法組、律師高考及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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