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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闡明時效抗辯乎?
——葉律齊(政治大學法研所民法組畢、執業律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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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文 | 關於時效消滅應否闡明的問題,乃涉及法官闡明界限的議題,此問題不論在實務或國考、研究所的場合,均具其重要性,以下筆者就以本文簡要整理與說明: 一、問題意識: 甲於民國103年2月8日開立一張支票予乙。嗣乙於104年2月26日提示,竟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乙爰於104年5月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在A法院訴請甲為給付票款。B法官於審理庭其中,乃當庭告以乙為何迄今始提起訴訟?甲是否主張因本件發票日迄今已超過1年,而提出拒絕給付之抗辯? 二、爭點: 如當事人於訴訟中未主張關於消滅時效抗辯之任何基礎事實時,法院是否負有闡明可能性時效消滅之義務。 三、說明: (一)肯定說: 此說認為民事訴訟法第199之1條修正後,已擴大闡明義務範圍。蓋 依此規定,若依原告之訴之聲明及事實上陳述,認其得主張數項權利,而其主張不完足者,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亦應曉諭其得補充之。因此,既然「原告」就其請求權是否行使,已包含在闡明義務之範圍。則為了謀求兩造之間公平,倘依被告之聲明及事實上陳述,被告有拒絕給付抗辯權可茲行使,而其行使之意思不明或不知行使時,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自應曉諭被告敘明或補充之。至於法院闡明曉諭被告提出時效抗辯之法律依據,可求諸於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註1) (二)否定說: 法官之闡明應本於「公正性、中立性」作為基本之界線,其並非一造 之律師,故不宜以對一造較有利之時效抗辯進行闡明,否則恐構成法官迴避之事由。此外,法院闡明之範圍,亦非具有任意性,按民訴法第199條第2項乃以當事人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法院有闡明義務,倘若當事人「並無主張時效抗辯之端緒存在時」,法院即不得對於消滅時效抗辯事實為「無中生有」之闡明,須有「闡明之端緒」,始可為之,如依書狀記載或其他情事,無從認被告有提出消滅時效抗辯之意思者,則法院不得無端加以闡明。(註2) 則採修正辯論主義論者,乃認為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之規定係在補救辯論主義之缺點,而非根本否定辯論主義而改採職權主義,故時效抗辯權之行使與否乃屬當事人之自由,而非法院所得闡明之範圍。於此,宜認為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僅就當事人已主張但不完全之事實,負有闡明義務,就完全新事實之提出,法院則不負闡明義務。(註3) (三)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553號判決:「按時效抗辯,係義務人因權利人長期不行使其權利,因一定期間經過,得對權利人之請求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此項防禦方法,除經兩造於爭點整理程序協議捨棄,或經法院闡明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仍不為提出外,若義務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抗辯者,法院應不得駁回。遍查第一審卷,兩造並未針對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時效為任何陳述,第一審法院無從闡明有無時效抗辯之真意。」(註4) 四、小結: 觀照於目前最高法院的實務見解的相關說明,可知實務上較傾向採否定說之看法,亦即法院不得任意對「可能性之時效抗辯」為主動曉諭,此乃基於法官執行職務之公正、客觀、中立的基本立場。質言之,法院對於時效抗辯的闡明,應僅於「當事人已主張但不完全之事實」,而在具有闡明端緒的場合下,始負有闡明之義務。
【延伸閱讀】 |
關鍵詞 | 闡明義務、辯論主義、協同主義、時效抗辯 |
刊名 | 波霸取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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