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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課予義務訴訟之法規範變更違法性審查
——巴迪(臺北大學法研所公法組畢,律師高考及格)
內文

一、問題意識:

人民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因法律狀態嗣後變更,足生影響訴訟結果,則行政法院審判依據,究應依處分作成時之法律(舊法)?抑或審判時有效之現行法(新法)?

二、實務見解:

(一)新法基準說(註1):

蓋法治國家恪遵依法行政原則之要求,故除實體法另有特別規定外,行政法院就課予義務訴訟為審理時,對於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存在、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判斷,原則上應以裁判時之法律狀態為準。

(二)舊法基準說(註2):

  1. 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人民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依法作成判斷。故 其判斷基準時點,非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時之事實狀態的變更,以及法律審法院裁判時之法律狀態的變更,均應綜合加以考量,以為判斷。裁判基準時決定後,將在此基準時點以前所發生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的變化納入考慮範圍。
  2.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稱「處理程序」,係指行政機關處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故行政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處理程序終結即作成處分後有新的法規規定時,是否可適用新法規,端視新法規有無規定得以溯及既往適用。

三、學者評析(註3):

(一)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大字第3號裁定作成後之實務脈動:

有關課予義務訴訟事件之審判基準時點問題,事實審法院應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裁判基礎,故處分作成後到裁判作成前此段期間內所發生之事實或法律變動,皆在法院為審判時應納入考量,應在測定裁判基準點後,依據法律適用原則適用法律作成裁判(註4)。

(二)課予義務訴訟之裁判基準點:

  1. 原則: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與法律狀態」判斷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
  2. 例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因該等規定多係基於事件特殊性,改以原處分機關或訴願機關作成行政決定之時點為準。

(三)處分作成後至裁判作成前,如作成處分所依據之法令有修正變更,法院如何適用法律:

  1. 如法令變動導致人民權利較舊法更為有利者:應依「據持續性效力行政處分」及「程序經濟」之法理適用新法。
  2. 如法令變動導致人民權利較舊法更為不利者:
    (1)原則:基於維護當事人權利,應拒絕適用新法,以對人民較為有利之舊法為審判依據。
    (2)例外:在新法設有溯及既往規定時,則依新法審判。
  • 註1.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 註2. 11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第8號,討論意見乙說意旨參照。
  • 註3. 以下內容主要參考自,周佳宥,〈課予義務訴訟之違法性審查──以規範變更為討論中心〉,《月旦法學教室》,第260期,頁6-9。
  • 註4.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延伸閱讀】
巴迪、香料,《行政法爭點即時通》,四版,頁4-73~4-76。

關鍵詞 課予義務訴訟、裁判基準時、從新從輕原則、禁止溯及既往
刊名 波霸取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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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期刊-上一篇 初探永續報告書與證券詐欺責任
—鄭翊(臺大法律學系學士、臺大法研所經濟法組、律師高考及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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