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此專題研析,在修法前實務見解對於M化車看法,尤於下會提及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64號判決,這個判決的重要性不亞於之後提到的最高法院第110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不少學術文章亦對於M化車桃園地院判決有所著墨,重要性不言而喻。本次專欄一同整理高等法院見解,與上開桃園地院判決看法迥然不同,一同給予讀者學習上的參考。
一、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64號判決。
(一)M化車使用,侵害基本權利:
- 基於M化車傑出的技術能力,使用虛擬基地台的訊號發射,並定位目標對象位置,偵查機關可透過M化車技術不受時間、地點限制,均得由M化車使用,達到持續蒐集、處理與利用該等資料目的,干預並非輕微。
- 涉及憲法第22條:個人資料自主權、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
(二)違反法律保留:
- 強制偵查法定主義:
基本權雖非受無限制保護,但對於基本權限制仍應以法律立法為之,就基本權干預,法院不得類推適用既有強制處分規定,作出對於行為人不利的造法。
- 現行M化車使用依據非法律層次規定:
M化車現行使用依據係「執行M化定位勤務作業流程」,非為法律層次。
-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不得作為使用M化車正當化基礎:
- (1)M化車非「通訊」: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本質,係透過媒介與介質,傳遞或交換不欲人知的訊息,聚焦在「通訊」。通訊,具有意思交換的本質,然M化車技術運用為定位追蹤,藉由虛擬基地台發散訊號與目標對象連結,並非介入秘密通訊狀態過程。
- (2)M化車不具有通訊紀錄的本質:
M化車技術運用,與調取通聯條款本質不同。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得向電信業者調取通聯紀錄,取得過往使用基地台紀錄。然M化車使用,係「定位追蹤」,藉由虛擬基地台發送訊號,找到特定目標位置,係「直接」連接目標對象訊號,與向第三人電信事業「調取」通聯紀錄之類型無法類比。
- 小結:
檢察官主張,法未明文之調查程序不等於不能作為;然承審法院認為,法未明文之下,應從偵查作為干預基本權之質量程度、風險層面,依據具體情狀為相同或不同處理,並認為M化車使用已具有相當程度干預基本權利之性質,應待立法者明文授權使用為宜,無法以科技進展一語,凌駕於法律保留之保障。
(三)證據層面: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運用。
- M化車取得之證據不得使用:
M化車於修法前因欠缺干預授權基礎,欠缺法律授權依據,故使用M化車所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 合法搜索得來之證據仍有證據能力:
使用M化車取得之位置資料A,作為搜索票聲請之證據,於合法搜索取得之證據B有無證據能力?或有認為有毒樹果實原則之適用,不論係M化車所取得之資料,抑或係於後聲請搜索之資料,皆不得作為證據。然本審承審法院以為,搜索票之聲請,係偵查機關綜合所有偵查程序取得之證據,作為向法院聲請搜索之依據,如透過使用者資料、基地台資料、現場埋伏觀察、車輛資料、車主前案紀錄等,作為聲請搜索票之依據,法院依法准許後,搜索取得之證據,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理由在於,警察使用M化車並非刻意違法,客觀上並依照其他證據縮小、特定搜索範圍,並非單純或大部分依照M化車之偵查結果為之,搜索扣押取得之證據與M化車之連結度已相對薄弱,且警察亦因善意信賴法院核准之搜索令狀執行所,故依法執行搜索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 高院:109上易1683號。
(一) 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不足以排除M化車之證據能力
隱私權保護並非絕對,跟追與隱私權之間的保障範圍,若跟追行為具有正當理由,則具有正當理由不受處罰。M化車之使 用,基於偵查犯罪之需求,具有正當性,治安機關若有偵查犯罪之需要,採用現代科技設備,對於隱私權並未構成重大侵害,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權衡。
(二)M化車使用具有證據能力:
打擊犯罪維護社會治安,為偵查機關保護社會的職司,在此前提之下,需要賦予偵查機關有足夠能力與設備來打擊犯罪。M化車使用僅以訊號定位,無法顯示地址,也無法精確定位,且無行為人行動影像與對話紀錄內容,高院以「災難生存跡象顯示儀器」作為比擬基準,認為M化車訊號僅係協助警察將犯罪地點加以限縮,並不會進一步揭露與隱私相關之內容,於偵查實質上沒有妨害秘密可言。簡言之,高院認為,M化車使用,具有保護社會大眾安全之公眾利益,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認為M化車偵查作為,具有證據能力。
【延伸閱讀】
上述提及之闡述或欲詳參相關考題,需要進一步的分析及詳細擬答,可參考拙作《刑事訴訟法解題書》,第2版,頁3-95~3-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