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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效反詰問的類推適用?以113司律二試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第二題第一小題為例
—語洋(台大法研所刑法組、律師高考、司法官特考及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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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文 | 一、113司律二試刑法與刑事訟法第二題第一小題: 警察A某日於臨檢時,查獲甲在其機車置物箱內放有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A逮捕甲並將其帶回警局,在踐行告知義務後,開始對甲進行詢問。由於甲知道若供出毒品來源,並因此查到其他正犯時,將有機會獲得減刑的寬典,故主動向A供稱之前均向乙購買安非他命。A進一步勸說甲配合將乙引出,並取得甲之同意。甲在A的指示下打電話給乙,並向乙偽稱之前買的安非他命已吸食完畢,所以要再買新的施用。乙表示手上只有供自己吸食的5小包,甲在A不斷使眼色比手畫腳之下,誆稱現在急需解癮,所以願意出10倍價格購買乙手上的所有毒品。乙受到利誘,於是和甲談妥價格,並約好2小時後交貨。2小時後,乙帶著毒品到了交貨地點,正準備交貨給甲時,隨即被已經埋伏在一旁的A率隊逮捕,A並扣押乙身上所帶的所有毒品。全案移送給檢察官B進行偵辦。B在訊問乙時,由於乙不發一語,故再次以證人身分傳喚甲。B告知甲得拒絕證言後,要求甲具結作證之前和乙買毒品的經過,但並沒有給乙詰問甲的機會。甲在了解自己有拒絕證言權後,仍再次詳細陳述之前向乙購買安非他命的經過。最後B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起訴乙。由於B在調查證據後,認為甲另有販賣安非他命,故以另案起訴甲。 (一)在審判程序中,乙之辯護人X聲請傳喚甲作證,並經過法院同意。然而甲在具結並受拒絕證言權之告知後,面對X詰問其先前在A、B面前所為之陳述時,竟表示要行使拒絕證言權。甲之主張有無理由? 二、無效反詰問的概念: 證人在主詰問完畢後,有義務在反詰問時誠實回答問題;然而,有些情形可能導致反詰問無法順利進行,從而形成「無效反詰問」。無效反詰問的情形可以包含:①證人「合法」拒絕證言(行使拒絕證言權);②證人「非法」拒絕證言(單純拒絕回答問題);③證人在主詰問結束後,因身體狀況等事實問題導致無法為反詰問;④反詰問進行到一半時,突然出現以上幾種狀況(註1)。 若為證人行使拒絕證言權的情形,需注意刑訴法第181條之1的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反詰問時,就主詰問所陳述有關被告本人之事項,不得拒絕證言」;因此,若證人於主詰問程序時就被告有無、如何犯罪之事項侃侃而談,則法院依該條規定,不應再許該證人於反詰問程序中行使拒絕證言權。至於證人於主詰問時之證述則屬於未經合法完足調查的證據,依刑訴法第155條第2項不得作為證據(註2)。 三、無效反詰問的類推適用: (一)意義: 證人如果在偵查階段中未行使拒絕證言權,而是選擇向偵查機關透露不利被告的內容,卻在審判中的交互詰問程序中,表示要行使拒絕證言權,此時將會衍生兩個問題:
針對第一個問題,由於證人作出不利被告陳述的時候,而非交互詰問中的主詰問程序,因此無法直接適用刑訴法第181條之1無效反詰問的規定;不過,最高法院判決(註3)及部分學說見解 (註4)都認為應該要類推適用第181條之1的無效反詰問規定,不能再讓證人行使拒絕證言權,以「保障對被告的程序公平性」與「擔保證人陳述的真實性」。 (二)法律效果: 倘若法院在前開情形仍准許證人行使拒絕證言權,最高法院認為此時證人在偵查中作出的證詞,則屬於調查未盡的證據,與嚴格證明法則的要求不符,依刑訴法第155條第2項不得作為法院的事實判斷依據。 四、例題解析: 甲的主張無理由: (一)甲不得拒絕證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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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 對質詰問權、拒絕證言權、無效反詰問 |
刊名 | 波霸取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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