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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效反詰問的類推適用?以113司律二試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第二題第一小題為例
—語洋(台大法研所刑法組、律師高考、司法官特考及格)
內文

一、113司律二試刑法與刑事訟法第二題第一小題:

警察A某日於臨檢時,查獲甲在其機車置物箱內放有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A逮捕甲並將其帶回警局,在踐行告知義務後,開始對甲進行詢問。由於甲知道若供出毒品來源,並因此查到其他正犯時,將有機會獲得減刑的寬典,故主動向A供稱之前均向乙購買安非他命。A進一步勸說甲配合將乙引出,並取得甲之同意。甲在A的指示下打電話給乙,並向乙偽稱之前買的安非他命已吸食完畢,所以要再買新的施用。乙表示手上只有供自己吸食的5小包,甲在A不斷使眼色比手畫腳之下,誆稱現在急需解癮,所以願意出10倍價格購買乙手上的所有毒品。乙受到利誘,於是和甲談妥價格,並約好2小時後交貨。2小時後,乙帶著毒品到了交貨地點,正準備交貨給甲時,隨即被已經埋伏在一旁的A率隊逮捕,A並扣押乙身上所帶的所有毒品。全案移送給檢察官B進行偵辦。B在訊問乙時,由於乙不發一語,故再次以證人身分傳喚甲。B告知甲得拒絕證言後,要求甲具結作證之前和乙買毒品的經過,但並沒有給乙詰問甲的機會。甲在了解自己有拒絕證言權後,仍再次詳細陳述之前向乙購買安非他命的經過。最後B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起訴乙。由於B在調查證據後,認為甲另有販賣安非他命,故以另案起訴甲。

(一)在審判程序中,乙之辯護人X聲請傳喚甲作證,並經過法院同意。然而甲在具結並受拒絕證言權之告知後,面對X詰問其先前在A、B面前所為之陳述時,竟表示要行使拒絕證言權。甲之主張有無理由?

二、無效反詰問的概念:

證人在主詰問完畢後,有義務在反詰問時誠實回答問題;然而,有些情形可能導致反詰問無法順利進行,從而形成「無效反詰問」。無效反詰問的情形可以包含:①證人「合法」拒絕證言(行使拒絕證言權);②證人「非法」拒絕證言(單純拒絕回答問題);③證人在主詰問結束後,因身體狀況等事實問題導致無法為反詰問;④反詰問進行到一半時,突然出現以上幾種狀況(註1)。

若為證人行使拒絕證言權的情形,需注意刑訴法第181條之1的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反詰問時,就主詰問所陳述有關被告本人之事項,不得拒絕證言」;因此,若證人於主詰問程序時就被告有無、如何犯罪之事項侃侃而談,則法院依該條規定,不應再許該證人於反詰問程序中行使拒絕證言權。至於證人於主詰問時之證述則屬於未經合法完足調查的證據,依刑訴法第155條第2項不得作為證據(註2)。

三、無效反詰問的類推適用:

(一)意義:

證人如果在偵查階段中未行使拒絕證言權,而是選擇向偵查機關透露不利被告的內容,卻在審判中的交互詰問程序中,表示要行使拒絕證言權,此時將會衍生兩個問題:

  1. 證人此時是否仍得行使拒絕證言權?
  2. 若法院允許證人行使拒絕證言權,則該證人於偵查中陳述的證據能力如何?

針對第一個問題,由於證人作出不利被告陳述的時候,而非交互詰問中的主詰問程序,因此無法直接適用刑訴法第181條之1無效反詰問的規定;不過,最高法院判決(註3)及部分學說見解 (註4)都認為應該要類推適用第181條之1的無效反詰問規定,不能再讓證人行使拒絕證言權,以「保障對被告的程序公平性」與「擔保證人陳述的真實性」。

(二)法律效果:

倘若法院在前開情形仍准許證人行使拒絕證言權,最高法院認為此時證人在偵查中作出的證詞,則屬於調查未盡的證據,與嚴格證明法則的要求不符,依刑訴法第155條第2項不得作為法院的事實判斷依據。

四、例題解析:

甲的主張無理由:

(一)甲不得拒絕證言:

  1. 證人依第181條,具備因不自證己罪特權而生的拒絕證言權,惟若其於主詰問程序已經陳述關於被告之事項,則應視同其就此部分放棄其權利,故依第181條之1,不得於反詰問時拒絕證言。
  2. 針對前開規定,實務見解進一步認為,證人偵查中的證述與主詰問有相似性,皆是透過引出證人陳述某項特定事實,以達到取信法院的目的,性質上類似於檢察官的友性證人。是以,若證人已經於偵查程序中做出不利被告的陳述,此時為確保對被告的程序公平性與擔保證人陳述的真實性,應類推適用第181條之1的規定,不得再就此部分行使拒絕證言權。
  3. 本案情形:
    (1)甲在警詢程序中為獲得減免刑罰的優惠,遂陳述「毒品乃是向乙購買」此一不利於乙的事實,且該陳述內容並被檢察官引用為證明乙販毒的證據,性質上類似於審判中對甲行主詰問,目的在建構乙的犯罪事實。
    (2)是以,此類情形依上開見解,應類推適用第181條之1,甲不得拒絕證言。
  • 註1. 王兆鵬(2003),〈無效的反詰問〉,《月旦法學教室》,4期,頁50-52。
  • 註2. 吳燦(2019),〈詰問權與拒絕證言權衝突之探討(上)〉,《司法周刊》,1958期,頁3-4。
  • 註3.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判決(節錄):「證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後,如仍決意證述,並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在偵查中未曾有詰問該證人之機會,而檢察官起訴並援引該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時,倘被告於審判中否認犯罪,復未捨棄詰問權,參諸前述說明,如無客觀上不能受詰問之情形存在,自有踐行詰問之必要。況該證人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乃係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相當於交互詰問程序中,行主詰問者已達其欲透過證人之陳述,引出取信於法院之目的,性質上與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1規定「主詰問中所陳述有關被告本人之事項」無異。若准許該證人於審判中行使拒絕證言權,將使被告無彈劾該證人供述之憑信性,及引出其於偵查證述中所未揭露或被隱瞞之另一部分事實之機會,自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詰問權,且使法院所見者,均為對被告不利之部分,而對被告可能有利部分,則因證人拒絕證言而無法知悉,非但程序上對被告極不公平,且自發現真實之角度,證人的信用性及陳述之真實性均無法獲得測試擔保。就此情形,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1規定之法理,證人不得行使拒絕證言權。如審判長未查,許可拒絕證言,自有害於被告之司法人權及真實之發現,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本件證人即被害人A女為上訴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得拒絕作證後,仍決意證述……A女於第一審到庭作證陳稱其為上訴人之女,審判長於詢問其是否願意作證,A女表示不願意後,即許可其拒絕證言,亦未嘗試利用隔離等相關審判保護措施以使上訴人有詰問之機會……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強制性交之事實,係採用A女於偵查中之證言,作為認定本件犯行之主要證據,惟其證言既非在法官面前作成,且未經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184條所規定之交互詰問及對質等訊問證人之程序,上訴人復迭次要求詰問該證人,則依前述說明,A女偵查中不利上訴人之供述,不得逕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乃原判決加以採納為判斷之依據,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 註4. 吳燦(2021),〈詰問權與拒絕證言權衝突之探討〉,氏著,《刑事證據法與救濟程序》,頁95-98,元照。

【延伸閱讀】
薛智仁,〈拒絕證言權與對質詰問權之衝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台灣法律人》,第21期,144-152頁,2023年3月。另可參照語洋《8週破解刑事訴訟法學霸筆記書》第五章,內有本題相關演練,波斯納出版,2024年8月。

關鍵詞 對質詰問權、拒絕證言權、無效反詰問
刊名 波霸取經
期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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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悅飛(台大法研所、律師高考及格、司法官及格)、從蓉(高大法研所–刑法組、律師高考及格、四等書記官及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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