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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漏洞權利救濟體系之實踐—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63號判決
—彭狸(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公法組、高考律師及格、司法特考四等法院書記官榜首)
內文

一、前言:

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揭示行政訴訟之概括審判權,寓有建立無漏洞權利救濟體系之旨趣,行政行為之法律定性,僅是選定訴訟類型額考量因素之一,而非行政訴訟救濟之門是否開啟的必要條件(註1),故學說實務皆肯認,於法定訴訟類型無法適用時,得創設新的訴訟類型以落實無漏洞權利救濟體系。對此,近期最高行政法院對於撤銷行政契約之訴訟類型作成111年度上字第163號判決,並納入裁判選輯,殊值同學參考。

二、本文:

(一)背景事實:

甲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及106年5月10日,以其在A銀行之帳戶內之存款為擔保責任及範圍,就乙滯欠之稅款出具行政執行擔保書予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惟甲之債權人丙,主張甲嗣後簽署之系爭擔保書,已損害債權人之權益,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44條之規定,向法院起訴請求撤銷該行政執行擔保書。

(二)本案爭議:

本案爭點有二,一是行政契約是否有民法第244條撤銷詐害債權之適用,二是,若肯認有撤銷詐害債權之適用,則應提起何種訴訟?此問題之核心在於,我國現有之撤銷訴訟僅得適用於行政處分之撤銷,惟本案欲撤銷之對象為「行政契約」,無法適用撤銷訴訟之相關規定,此時似有創設新訴訟類型之必要。

(三)法院見解:

  1. 本件行政執行擔保書為行政契約:
    行政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之擔保書,其立法原始設計目的在於使原與公法債務無關之第三人,簽署後該第三人對於原尚未執行完畢之公法上債務自願擔保一定之責任,而執行機關則藉該擔保書之簽署,使公法債權獲一定之擔保,進而准予原公法債務之債務人分期付款、寬限給付日期、暫免進一步之扣押、暫免管收主債務人等決定,其性質為由第三人與公法上債權人間所設定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行政契約
  2. 行政契約得「直接適用」民法第244條撤銷詐害債權:
    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行政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有害債權之公法上法律行為(行政契約)時,其訴訟類型為撤銷訴訟,惟因撤銷之客體並非行政處分,自非屬於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須經訴願前置程序之撤銷訴訟範疇,依上揭說明,應承認合於其權利救濟之訴訟類型,而屬另一撤銷訴訟類型,以完備行政救濟體系,落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
  3. 得提起「一般撤銷之訴」:
    • (1)最高行政法院本於「無漏洞權利救濟體系」之見解認為,訴訟類型之選擇,無非給予向法院尋求權利救濟之原告,透過訴訟以實踐其實體權利,貫徹有效之權利救濟原則。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訴訟,係專以行政處分為撤銷之客體,應僅係屬於形成訴訟之撤銷訴訟類型之例示,倘實際個案依其權利救濟之性質,須提起撤銷訴訟,而撤銷之客體並非行政處分時,仍應承認合於其權利救濟之訴訟類型完備行政救濟體系,落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
    • (2)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行政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有害債權之公法上法律行為時,其訴訟類型為撤銷訴訟,惟因撤銷之客體並非行政處分,自非屬於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須經訴願前置程序之撤銷訴訟範疇,故應承認合於其權利救濟之訴訟類型,而屬另一撤銷訴訟類型,以完備行政救濟體系,落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

(四)學說見解:

學說上有贊同者認為,本判決透過承認符合人民權利救濟的訴訟類型,可完備行政救濟體系,徹底落實「有權利有救濟」之憲法原則(註2)。惟亦有學者認為,本件應屬私法上爭議,而非公法事件(註3)(由於此非本文重點,故暫不贅述,有興趣者參考相關文章)。

三、結語

「無漏洞權利救濟體系」是學說上一再重複強調的概念,如今隨著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63號判決的作成,始得此爭點變得更加重要,在現今考題多半改編自實務見解的趨勢下,具有非常高的可考性,同學們考前千萬不能錯過!

註1.李建良,《行政訴訟十講》,5版,2024年3月,124頁。
註2.陳衍任,〈2023年行政法回顧〉,《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53卷特刊,1159頁,2024年11月。
註3.李建良,〈行政法上法律行為之撤銷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63號判決之解釋方法商榷〉,《台灣法律人》,第36期,133-144頁,2024年06月。

【延伸閱讀】

彭狸,《行政法考點(考前衝刺)演習書》,一版,頁6-63~6-65。

關鍵詞 行政契約、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撤銷詐害債權、無漏洞權利救濟體系
刊名 波霸取經
期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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