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健康權大於隱私權

文章發表:2016/01/25

王岳、胡晓翔、冯立华

案例回放

某地一对新人,“婚检”女方为“艾滋病病毒携带者”,承检单位没有告知男方,如今,男方也被感染,究竟是谁的责任?

2015 年3 月,河南永城市小伙小新(化名)和女友小叶(化名)筹备婚事,两人在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当天,前往永城市妇幼保健院进行婚检。两人的检查报告很快出来了,但医生单独叫住了小叶。在不安的等待中,小叶再次做完了检查,而小新得到医生的答复是“一切正常”。

婚检后小新与妻子小叶同了房。然而六月初,小叶接到永城市疾控中心打来电话, 称她已经确诊为HIV 阳性,而且丈夫小新很可能也已经感染了艾滋病毒。

永城市疾控中心说,其实小叶在很久以前就已经感染了艾滋病病毒,并且有备案。令小新想不通的是,婚检时,小叶已经查出疑似感染艾滋病病毒,为什么医院不把这个结果告知自己,导致悲剧无法挽回。

如今小新也感染了艾滋病病毒,他一怒之下将永城市妇幼保健院和疾控中心告上了法庭,这种情况下,隐私权和健康权该如何平衡?如果医疗机构告知艾滋病感染者配偶患病情况,是否侵犯患者隐私权呢?医院对结果保密有何法律依据?配偶隐瞒造成染病是否构成侵权,能否追责索赔?


王岳:生命健康权是一切权利的基础

当隐私权、知情权、生命健康权冲突时,我们如何做出抉择,这其中会涉及权利位阶问题的探讨。

所谓“ 权利位阶”, 是指相互冲突的利益之间存在“先后顺序”。如果妻子已感染艾滋病病毒, 很可能会传染给丈夫,威胁到丈夫的生命健康。根据权利位阶论,生命健康权的保护是要优先于隐私权的,因为生命健康权是公民享有一切权利的基础,如果连生命健康权都得不到保障,其他权利还怎么实现?

因此,医务人员应该优先保护一方当事人的生命健康权,患者的隐私权保护需要一定程度上“让位”。如果患者没有行使告知伴侣的义务,医生可以不经本人许可就将信息告知相关当事人。

那么是否需要医生主动通知配偶呢?笔者认为不能这样苛求医生。但是如果配偶询问应当告知。

如果配偶被感染,那么故意隐瞒病情的艾滋病携带者是否构成犯罪呢?首先,其不构成传播性病罪。刑法第三百六十条规定的传播性病罪,是指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而卖淫或嫖娼的行为。该条采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性病的范围,即“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 而未把更为严重的性病艾滋病明确加以列举。

这并非是立法者的疏忽,虽然同为性病,但作为不治之症的艾滋病与淋病、梅毒相比,其社会危害性显然大大超过后者, 故意传播艾滋病与故意传播梅毒、淋病是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行为,不能以同一罪名予以定罪处罚。更何况如果是夫妻或情人之间发生传染,显然也不符合本罪构成要件的要求。


胡晓翔:保护隐私不能危害他人和社会

《艾滋病防治条例》禁止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及任何单位和个人“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患者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这当然指的是专业机构法定报告渠道之外的“信息处理”。

值得商榷的是,如果仅仅向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患者注册登记的配偶告知,算不算“公开”? 笔者以为,两个已经缔结了婚姻关系的人,自然是互相向对方让渡了一定的隐私权,否则,隐私权如同普通人一样的话,共同生活并建基于交媾的婚姻关系也就无从谈起。鉴于密切接触的特点,这个让渡的隐私权,首要的就在于与生殖、健康有关的领域。何况,隐私只有在不对他人或社会造成危害的前提下才称其为权利。

所以, 笔者以为,医疗机构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患者的信息告知其法定配偶,不属于被法规禁止的“公开”。当然, 这需要法定解释部门作出解释。如果能在法规修订时,予以明确,同时把这个“告知”作为有关机构的法定义务,就更完善了。

另外,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应当列明是否发现在传染期内的指定传染病等疾病。发现有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预防、治疗以及采取相应医学措施的建议。“当事人”依据医生的医学意见,可以暂缓结婚, 也可以自愿采用长效避孕措施或者结扎手术;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其治疗提供医学咨询和医疗服务(《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十四条)。


冯立华:隐瞒会影响疾病传播

性传播是艾滋病的重要传播途径。而配偶,则是最容易成为受害者的群体。对配偶隐瞒,让配偶成为下一个艾滋感染者?还是告诉他,切断这条艾滋病传播渠道?

《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中规定,医疗机构发现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患者,应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

艾滋病属于乙类传染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患者属于乙类传染病患者。“采取必要的治疗”,好理解。而“控制传播措施”, 却并不明确。

但是果真无法控制传播吗?

《艾滋病防治条例》中第七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有关组织和个人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并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进行行为干预,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患者以及其家属提供关怀和救助。

因此,从控制传播的立法本意看,配偶并不在保密范围,医疗机构有义务通知配偶。


链接

看美国“强制伴侣告知”制度

北京大学医学人文研究院院长助理王岳

在美国——隐私权诞生的国度里,很多州都实行“强制伴侣告知” (Involuntary Partner Notification) 制度。在印第安纳州,艾滋病患者对伴侣进行告知是法定义务,未尽告知义务的感染者可能面临罚款甚至监禁;在一些州,例如德克萨斯州,医疗机构要对感染者的全部性伴侣进行告知,不论感染者是否已经进行了告知。

其中涉及到的已经不仅是告知配偶,还有对艾滋病病源及其传播路径的追查和阻断,即跟踪接触者的制度(Contact Tracing)。

我国的台湾地区也施行类似的制度。台湾地区“行政院卫生署疾病管制局”制定的《人类免疫缺乏病毒传染防治及感染者权益保障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感染者有提供其感染源或接触者之义务;就医时,应向医事人员告知其已感染人类免疫缺乏病毒。

主管机关应对感染者及其感染源或接触者实施调查。 但实施调查时不得侵害感染者之人格及隐私。同时,感染者违反该条例,依第23 条规定处以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约为人民币6000- 30000 元)的罚款。



讨论嘉宾

  • 王 岳:北京大学医学人文研究院院长助理
  • 胡晓翔:中国卫生法学会常务理事学术委员会副主任
  • 冯立华:中盾律师事务所医疗纠纷专业委员会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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