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rc De Hert、Sien Loos、Kristof Van Assche、胡芮萍 編譯
本篇中譯自Oxford University Press授權繁體中文
本文探討的案例是一名64歲的女性患者,該名患者自青少年時期起長年患有慢性憂鬱症,同時經診斷尚有人格障礙。多年來該名病患透過精神科醫生進行門診治療,經常是多種治療方式但均失敗,然而該精神科醫生拒絕參與該名患者的安樂死申請程序。於2011年9月,該名患者向D教授請求進行安樂死。D教授以及另外兩名獨立的精神科醫生均確定該名患者具備行為能力,且因人格障礙和慢性難治型憂鬱症造成患者經歷無法忍受的痛苦,而此痛苦無法得到緩解,在評估期間,該名患者拒絕與其子女聯繫。於2012年4月,D教授對該名患者進行安樂死,D教授在當時(目前仍是)是聯邦監督和評估委員會(the Federal Control and Evaluation Commission on Euthanasia, FCECE)的共同主席。2012年6月,經過該委員會檢視安樂死申請文件後,認定該安樂死案例符合照護標準。
該名患者的兒子在得知其母親已經經由安樂死結束生命後,曾多次要求要索取母親病歷複本以及相關申請文件,但並未獲得允許。在2014年4月,該名兒子救母親安樂死一事,向比利時醫療委員會(Belgian Medical Council)的檢察官提出控訴,控訴對象就是D教授。2017年,檢察官基於缺乏足夠證據而駁回控訴,於2019年,該案件重新進行審理,且指定一名醫療專家進行調查,經調查後,該名醫療專家認定該案件符合照護標準,刑事調查程序因而終止,而後,患者的兒子轉而向歐洲人權法院(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 ECtHR)起訴,認為該安樂死案件違法歐洲人權公約(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 ECHR)第2條以及第8條的規定。歐洲人權法院屬於國際法庭,負責處理個人對於歐洲理事會成員國(Council of Europe Member State)的訴訟案申請,該法庭的決定對於所有成員國均有拘束力。
Mortier v. Belgium是ECTHR所作出第一個關於安樂死在ECHR下的權利保障的判決,具體而言更適用於對於精神疾病患者的安樂死案件,根據過去關於臨終決定的判例法規(Pretty v. the United Kingdom, 2002; Haas v. Switzerland, 2011; Koch v. Germany 2012; Gross v. Switzerland 2014; Lambert and Others v. France 2015 and 2019; Lings v. Denmark 2022)來看,ECTHR在臨終決定議題上,讓成員國各自有比較大的規範自由,在有足夠保障生命權利之前提要件下,成員國可以將醫療協助死亡去刑罰化(參考ECHR第2條),更具體來說,相關法律必須要符合以下要件:一、清楚且仔細針對「請求醫療協助死亡之權利」(the right to request medical assistance in dying)範圍進行定義;二、建立流程確保相關請求是出於自願的狀況下所提出的;三、對於弱勢群體提供更完善的保護措施;四、明確規範負責評估該申請案件之人所需採取之決策方式,以確保流程確實符合照護標準。
ECtHR經審理後認定,比利時在精神疾病進行安樂死的相關規範上,符合上述四個要件,此外,在本件申請人母親安樂死的案例中,安樂死流程進行均係符合前述法律規範,審酌相關證據後,法院認定本件安樂死執行並無違反ECHR第2條之規範......
全文刊登於月旦醫事法報告,第90期:殖貨有道——論醫療業之營業自由 訂閱優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