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秩序一致性?──論公司法與證券交易法上之非特定人

文章發表:2025/05/09

法秩序一致性?──論公司法與證券交易法上之非特定人


【摘要】
A公司於公開發行前向公司原有員工、股東及協議認購股份之特定人發行普通股20萬股,之後以該20萬股普通股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請補辦公開發行並首次辦理股票公開發行,於2009年12月18日申報生效,並於2010年8月25日登錄興櫃,成為興櫃公司。A公司於2010年1月30日有會計憑證填製不實之情形。

【關鍵詞】

【本文試讀】

【爭 點】
A公司於申請補辦公開發行並首次辦理公開發行後,登錄興櫃前,所從事之會計憑證不實行為,是否有證交法第20條第2項之適用?

【解析】
公司法第268條第1項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由原有股東及員工全部認足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外,應將下列事項,申請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公開發行:……」;證交法第7條第1項就募集定義如下:「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同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私募,謂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依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對特定人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
惟公司法與證交法對於何謂「非特定人」,均無明文規定。非特定人在公司法與證交法的適用上,是否要做相同解釋?另本文前述例題中,A公司係以其尚屬非公開發行公司時所發行給原有股東、員工及特定人之普通股20萬股申請補辦公開發行並首次辦理公開發行,對A公司是否適用證交法之認定有無影響?

一、非特定人之界定
從公司法第268條規定觀之,公司發行的新股,如由原有股東及員工全部認足,或洽由特定人協議認購,均非公開發行,即使認購新股的公司股東、員工人數眾多,且未具判別股票優劣的知識經驗,均非證交法的募集,其行為不受證交法有關募集、發行之規範1。換言之,在非公開發行公司,僅由原有股東及員工,或洽特定人之認購...(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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