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刑事法】未經同意變更術式案(學習式判解評析)
文章發表:2025/11/20
-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醫上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醫療刑法中的假設同意
壹、判決摘要
一、起訴事實
2013年3月9日11時許,告訴人因尿滯留、血尿等症狀前往A醫院求診,經醫師診斷認係急性尿滯留及泌尿道感染,遂住院接受藥物治療,並於同年3月12日安排進行尿路動力學檢查,結果為膀胱出口阻塞、升高之膀胱收縮力及較多之殘尿量。經治療後,於同年3月14日出院,出院診斷為大腸桿菌泌尿道感染、攝護腺肥大及糖尿病。嗣於同年3月22日13時,告訴人復因排尿因難、血尿等症狀前往A醫院求診,經被告診視及進行超音波檢查後,未經病理切片即診斷係罹患「膀胱惡性腫瘤」,告訴人及其家屬接受被告建議,於同年3月26日16時許,由告訴人之女簽署「膀胱腫瘤手術同意書」、「膀胱腫瘤手術說明書」及「麻醉同意書」,約定於同年3月28日13時許在該醫院由被告為告訴人實施「膀胱惡性腫瘤手術」。詎被告於手術中,經由內視鏡檢查未發現膀胱腫瘤,而僅係攝護腺肥大,被告原應注意攝護腺肥大之診斷除應依國際前列腺症狀評分(International Prostate Symptom Score, IPSS)、血液PSA檢查、肛門指診、超音波與尿流動力學檢查等方式加以評估,且攝護腺刮除手術僅為治療攝護腺肥大的選項之一,被告應向告訴人或其家屬說明攝護腺肥大之治療選項及攝護腺肥大刮除手術之效益及風險等細節,竟未經告訴人或其家屬同意並簽署手術部位變更為「攝護腺」之「手術同意書」,即逕自為告訴人實施「攝護腺刮除手術」,擅自將告訴人之攝護腺刮除9公克,手術後亦未告知告訴人已更改手術部位。告訴人手術後因無法自行排尿,復因發炎導致敗血症及泌尿道感染等併發症,嗣於同年5月16日經A醫院另名醫師為告訴人進行膀胱鏡及攝護腺切片等檢查,結果為尿道狹窄且攝護腺病理報告顯示並無惡性腫瘤,經進行尿道狹窄合併膀胱頸狹窄切開手術後,病情始告改善,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全文刊登於月旦醫事法報告,201905 (31期):人生走到白髮時 閱讀全文 訂閱優惠欠缺同意之侵入性醫療行為刑法評價
壹、案例與問題提出
一、案例事實與法院見解
(一)案例事實
告訴人於2013年3月9日11時15分許,因尿滯留、血尿等症狀前往A醫院求診,經急診室醫師診視後,診斷為急性尿滯留及泌尿道感染,遂在腎臟科病房住院接受藥物治療,並於同年3月12日會診泌尿科安排告訴人進行尿路動力學檢查,結果為膀胱出口阻塞、升高之膀胱收縮力及較多之殘尿量,經治療後,於同年3月14日出院,出院診斷為大腸桿菌泌尿道感染、攝護腺肥大及糖尿病。告訴人復於同年3月22日13時25分許,因排尿困難、血尿等症狀,再至A醫院泌尿科被告門診就診,當日由被告醫師進行診視及安排告訴人進行超音波檢查,告訴人於同年3月25日9時33分許回診,被告判讀告訴人超音波檢查結果,診斷告訴人罹患膀胱腫瘤,被告遂建議進行手術,嗣告訴人及告訴人家屬同意接受手術,並於同年3月26日16時2分許,由告訴人之女簽署「膀胱腫瘤手術同意書」、「膀胱腫瘤手術說明書」及「麻醉同意書」,約定於同年3月28日13時許在A醫院由被告實施膀胱腫瘤之切除手術,告訴人於2013年3月27日住院並進行電腦斷層檢查。嗣於2013年3月28日施行手術時,被告經由內視鏡檢查確認未發現膀胱腫瘤,而係攝護腺肥大,被告遂為告訴人實施「攝護腺刮除手術」,手術中被告刮除告訴人之攝護腺組織9公克。告訴人手術後因無法自行排尿,復因發炎導致敗血症及泌尿道感染等併發症,嗣於同年5月16日經A醫院另名醫師為告訴人進行膀胱鏡及攝護腺切片等檢查,結果為尿道狹窄且攝護腺病理報告顯示並無惡性腫瘤,經進行尿道狹窄合併膀胱頸狹窄切開手術後,病情始告改善。起訴意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全文刊登於月旦醫事法報告,201905 (31期):人生走到白髮時 閱讀全文 訂閱優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