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全文

  • 法規類別
  • 修正日期
    2014/02/18
  • 法規名稱
    人工生殖機構許可辦法
  • 第25條

    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辦理訪查,機構及其所屬人員應予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第26條

    機構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接受捐贈之精子,應予冷凍滿六個月後,對捐贈人再次進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檢查,未經感染者,始得提供使用。

  • 第27條

    本辦法所定之訓練、繼續教育、人員資格審查、機構之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主管機關得委任其所屬國民健康署或委託相關團體辦理之。

  • 第28條

    醫療機構於本辦法發布施行後一年內提出申請許可者,其施術醫師、技術員及諮詢員得免附繼續教育證明。

  • 第29條

    醫療機構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提出申請者,得免第七條所定之實地查核,但經書面審查通過者,其許可之有效期限以本辦法施行前核准之效期為限。

  • 第30條

    施術醫師於本辦法施行前,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於本辦法施行後一年內,申請資格認定,不受第三條之限制:
    一、取得主管機關依人工協助生殖技術醫療機構評核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認定具主持人資格。
    二、本辦法發布前已符合本要點之訓練規定,完成訓練後持續執行人工生殖業務。
    三、本辦法發布前已符合本要點之訓練規定,但完成訓練後,五年內完全無執行該項技術,於主管機關依第三條第三項公告之醫療機構接受三個月至少一百八十小時訓練並取得證明資格文件。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並須依本要點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告修正之規定,補足自九十三年六月起,每年平均十二小時以上之繼續教育。

  • 第31條

    技術員於本辦法施行前,符合所定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於本辦法施行後一年內,申請資格認定,不受第四條之限制:
    一、取得主管機關依本要點認定具技術員資格。
    二、本辦法發布前已符合本要點之訓練規定,並持續執行人工生殖業務。
    前項第二款並須依本要點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告修正之規定,補足自九十三年六月起,每年平均八小時以上之繼續教育。

  • 第32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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