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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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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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2015/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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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專科護理師分科及甄審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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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
本辦法依護理人員法第七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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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
專科護理師(以下稱專師)之分科如下:
一、內科。
二、外科。 -
第3條
護理師完成專師訓練,且具備臨床護理師工作年資(以下稱護理師年資)者,得參加該科專師之甄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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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條
前條專師訓練,指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
一、第六條所定之專師訓練課程。
二、就讀國內大專校院研究所之專師學位學程(以下稱專師學位學程),且於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公告之訓練醫院(以下稱訓練醫院)完成臨床訓練,其課程內容及時數符合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三、於美國、加拿大、南非、澳洲、紐西蘭、歐盟等與我國專師制度相當之國家完成訓練,且持有其證明文件。
前項第三款與我國專師制度相當之採認有疑義者,得報中央主管機關協助認定。 -
第5條
第三條所定護理師年資,指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
一、參加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訓練課程前,自專科或大學護理科、系畢業者,應具備護理師年資三年以上;護理研究所畢業者,應具備護理師年資二年以上。
二、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於入學就讀專師學位學程前,應具備護理師年資二年以上。但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前已入學就讀者,得以專師訓練期間外之護理師年資併計。
三、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應具備護理師年資二年以上。
前項護理師年資,以在我國從事臨床護理師工作,並經執業登記者為限。 -
第6條
第三條所定專師訓練,其課程(以下稱訓練課程)包括學科訓練及臨床訓練,二者合計訓練期間,至少六個月,至多十二個月。課程內容及時數規定如附表一
。
訓練醫院得視護理師之實際狀況,於其訓練課程完成後,予以補充臨床訓練(以下稱補充訓練);補充訓練應於訓練課程完成日起十八個月內為之。補充訓練之應遵行事項,規定如附表二。
第一項訓練課程及前項補充訓練之期間,其期間稱訓練期間。 -
第7條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專師訓練,應於訓練醫院為之;訓練醫院之認定基準及應遵行事項,規定如附表三
。
臨床訓練,得與經教學醫院評鑑合格之醫院合作,其合作訓練時數不得超過訓練總時數三分之二;學科訓練,得以專師學位學程為之。
訓練醫院之認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 -
第8條
訓練醫院應將訓練期間專師名單登錄造冊,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登錄內容,包括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理師證書字號、專師訓練科別、訓練起迄時間及執業年資等事項。 -
第9條
訓練醫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訓練醫院之資格: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檢查或輔導。
二、未依附表一、附表二規定辦理訓練,或不符合附表三所定基準及應遵行事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
第10條
專師甄審,以每年辦理一次為原則。甄審之日期、地點及報名方式等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甄審日一個月前公告之。
前項甄審,包括筆試及口試二階段。筆試及格者,始得參加口試;筆試及格之效期保留二年。
筆試成績,以科目總成績計算平均六十分,且每一科目成績皆達五十分者為及格。
口試成績,以六十分為及格。 -
第11條
前條筆試,包括下列科目:
一、專科護理通論:含專師角色與職責、護理倫理與醫事法規、健康促進、品質管理及健康評估。
二、進階專科護理:含進階藥理學、進階病理生理學及健康問題診斷與處置。 -
第12條
報名專師甄審,應檢具下列證明文件:
一、護理師證書影本。
二、符合第五條護理師年資之證明。
三、下列專師訓練證明文件之一:
(一)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專師完成訓練課程之證明影本;護理研究所畢業者,並應檢具最高護理學歷之畢業證書影本。
(二)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研究所各科目修課學分及格證明及訓練醫院臨床訓練證明。
(三)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與我國專師制度相當之外國發給之證明文件影本。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前,已完成專科護理師訓練者,其臨床工作證明,依修正前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