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全文

  • 法規類別
  • 修正日期
    2015/11/03
  • 法規名稱
    專科護理師分科及甄審辦法
  • 第13條

    專師甄審之有關資料自成績通知二年後,得予銷毀。

  • 第14條

    經專師甄審合格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專師證書。
    前項證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專科別。
    二、證書字號。
    三、姓名、性別。
    四、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五、出生年月日。
    六、證書有效期間。
    七、發證日期。

  • 第15條

    專師證書應每六年更新一次。
    前項更新,應於專師證書效期屆滿前六個月內,檢具效期屆至日前六年內完成第十六條所定繼續教育之證明,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辦理。
    證書之更新有特殊理由,未能於效期屆滿前辦理時,應檢具書面理由及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期更新,其經核准者,應自效期屆至日起一年內申請更新;逾期未更新者,廢止其證書。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前項專師證書更新申請之審查。

  • 第16條

    專師應每六年接受下列繼續教育課程,其積分應達一百二十點以上:
    一、專科護理有關之專業課程。
    二、專科護理有關之品質課程。
    三、醫事倫理。
    四、醫事法規。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繼續教育課程之積分,應包含感染控制及性別議題之課程;其積分合計應達十二點以上,逾二十四點部分,不予採計。

  • 第17條

    專師繼續教育之實施方式,除依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外,其為研究所專師相關學分課程部分,每學期積分超過十五點者,以十五點計。
    於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醫療資源不足地區執業或因公派駐國外從事外交有關國際醫療之專師,其繼續教育課程積分,得加倍採計。專師繼續教育課程積分之認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之繼續教育積分,依修正前之規定採計。

  • 第18條

    護理師證書經依法撤銷或廢止者,併予撤銷或廢止其專師證書。

  • 第19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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