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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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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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2016/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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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醫療機構設置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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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條
公立或法人所設醫院附設之門診部,應依醫院設立或擴充許可辦法規定辦理,並應分別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領開業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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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條
醫院設慢性病房者,其急性病房與慢性病房應有獨立空間區隔;慢性病房使用數樓層者,各樓層應為連續使用,不得與急性病房交叉樓層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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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條
醫院病床分類如下:
一、一般病床:包括急性一般病床、精神急性一般病床、慢性一般病床、 精神慢性一般病床。
二、特殊病床:包括加護病床、精神科加護病床、燒傷加護病床、燒傷病床、亞急性呼吸照護病床、慢性呼吸照護病床、隔離病床、骨髓移植病床、安寧病床、嬰兒病床、嬰兒床、血液透析床、腹膜透析床、手術恢復床、急診觀察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強制治療病床、急性後期照護病床、整合醫學急診後送病床。 -
第16條
醫院病床之登記,分許可床數與開放床數。
前項所定許可床數,依醫院設立或擴充許可辦法規定。
開放床數之登記,一般病床不得超過原許可床數;慢性呼吸照護病床及血液透析床合計數,不得超過一般病床之許可床數。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九日修正發布前,醫院特殊病床合計數已逾一般病床之許可床數者,其特殊病床種類可相互調整,不得再增設。
私立醫院變更負責醫師,依本法規定重新申請開業執照時,其承受原醫院之病床有前項規定情形者,亦適用前項規定辦理。 -
第17條
醫療機構開業執照,應登載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
二、醫療機構名稱。
三、負責醫師。
四、診療科別。
五、開放使用床數。
六、其他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登載事項。
醫療機構之診療科別,非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不得申請設置。 -
第18條
醫院之診療科別,依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所定之分科或細分科登記設置。
前項辦法未規定之分科或細分科,醫院得依需要登記設置。但細分科之登記設置,應經依前項規定登記設置之診療科別,始得登記設置其細分科。
依前項規定登記設置之診療科別,開業執照不予登載。 -
第19條
醫師執業,應辦理登記其執業科別,並應以其執業醫療機構經核准登記之診療科別範圍內辦理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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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條
醫療機構之醫事人員,除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外,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應依各該醫事人員法律規定,經事先報准,始得為之。
前項所稱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指未固定排班提供診療者而言。
第一項所定之事先報准,其為越區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者,應報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副知執行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醫療機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核醫事人員越區執業申請案件,應副知執行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
第21條
醫師經事先報准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之科別,不受第十七條規定應經核准登記之診療科別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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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條
醫療機構登記事項有變更,致不符本標準規定者,除依本法規定處理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開放床數應配置醫事人員之人數不符規定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刪減其登記開放床數。
二、診療科別應配置專科醫師之人數不符規定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廢止該診療科別之登記。 -
第23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第21-1條
醫療機構提供病人醫療服務,除前二條情形外,應以自行進用之醫事人員為之,不得委外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