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全文

  • 法規類別
  • 修正日期
    2015/07/31
  • 法規名稱
    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
  • 第13條

    第二類外國人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但書規定申請再入國工作者,雇主仍應依第五條規定,安排其接受健康檢查。但檢具指定醫院入國日前三個月內核發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者,免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辦理。
    前項但書所定健康檢查合格證明,其檢查項目,依附表二之規定。

  • 第14條

    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其健康檢查管理,依船員法第八條規定辦理。

  • 第15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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