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全文

  • 法規類別
  • 修正日期
    2015/07/31
  • 法規名稱
    傳染病流行疫情監視及預警系統實施辦法
  • 第13條

    症狀監視及預警系統之辦理事項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指定應監視之症狀項目。
    二、地方主管機關人員發現前款症狀項目之疑似個案或群聚事件,應填寫症狀通報報告單,報告中央主管機關。

  • 第14條

    即時疫情監視及預警系統之辦理事項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指定醫院定期報告急診病人就診相關資料。
    二、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前款報告結果,進行疫情監視。

  • 第15條

    地方主管機關,對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進行必要之疫情調查;其檢體經檢驗為傳染病陽性者,應採行必要之防疫措施,並報告中央主管機關。

  • 第16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向轄區醫事機構、相關醫事團體、安養機構、養護機構、長期照顧機構、安置(教養)機構、矯正機關及其他類似場所,宣導傳染病流行疫情監視及預警系統之相關規定及作業方式。

  • 第17條

    傳染病之通報,以書面或網路為原則。必要時,得以電話、電子文件等方式先行報告及確認,書面或網路後補。

  • 第18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查核醫事機構傳染病通報情形,醫事機構應予配合,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未依規定通報者,除依本法相關規定處罰外,並應輔導其限期改善。

  • 第19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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