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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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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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2015/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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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傳染病流行疫情監視及預警系統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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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條
症狀監視及預警系統之辦理事項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指定應監視之症狀項目。
二、地方主管機關人員發現前款症狀項目之疑似個案或群聚事件,應填寫症狀通報報告單,報告中央主管機關。 -
第14條
即時疫情監視及預警系統之辦理事項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指定醫院定期報告急診病人就診相關資料。
二、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前款報告結果,進行疫情監視。 -
第15條
地方主管機關,對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進行必要之疫情調查;其檢體經檢驗為傳染病陽性者,應採行必要之防疫措施,並報告中央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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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向轄區醫事機構、相關醫事團體、安養機構、養護機構、長期照顧機構、安置(教養)機構、矯正機關及其他類似場所,宣導傳染病流行疫情監視及預警系統之相關規定及作業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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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條
傳染病之通報,以書面或網路為原則。必要時,得以電話、電子文件等方式先行報告及確認,書面或網路後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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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查核醫事機構傳染病通報情形,醫事機構應予配合,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未依規定通報者,除依本法相關規定處罰外,並應輔導其限期改善。 -
第19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