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全文

  • 法規類別
  • 修正日期
    2014/04/10
  • 法規名稱
    健康食品查驗委託辦法
  • 第13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查核、評估受託機構辦理之相關業務,並得視需要調訓受託機構所聘僱之專業審查人員,受託機構應予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第14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於委託期限屆滿時,視受託機構之歷年執行績效,優先委託其繼續執行。

  • 第15條

    受託機構於受託期限內,如有不可抗力或非可歸責該機構之事由,足以影響受託事項之執行時,應即通知中央主管機關,經雙方協議後調整受託事項。

  • 第16條

    受託機構發生委託契約所定終止事由或民法及相關法規所定終止事由,而經中央主管機關終止前項之委託時,仍應採行適當措施,繼續維持各項服務。

  • 第17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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