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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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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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2015/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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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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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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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
申請設立或籌設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設立地點跨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時,由受理申請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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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條
自然人申請設立或籌設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其負責人應為年滿二十歲,且無受褫奪公權、破產、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國民。
法人或團體申請設立或籌設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其章程或捐助章程所載之宗旨或工作項目應有辦理社會福利事業項目規定。 -
第4條
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名稱,得標明業務性質,並冠以私立二字。業務性質相同者,於同一直轄市、縣(市)不得使用相同之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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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條
私人或團體申請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立許可,應檢具申請書及敘明下列事項之文件一式五份,向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一、機構名稱及地址、負責人姓名、戶籍地址等基本資料。
二、設立財團法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者,應檢附籌備會議紀錄影本。
三、機構設立目的及業務計畫書:含機構業務與業務規模、經費來源、服務項目、收費基準、服務契約及預定營運日期。
四、預算書:載明全年收入及支出概算。
五、組織架構及人員編制:含主管及工作人員人數、進用資格、條件、工作項目及福利、行政管理等事項。
六、建築物位置圖、平面圖及其概況:含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建築物竣工圖及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建築物應以五百分之一比例圖,並以平方公尺註明樓層、各隔間面積、用途說明及總面積。
七、土地及建物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含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非屬申請人所有者,應檢附經公證之期間六年租賃契約或使用同意書,並不得有有效期間屆滿前得任意終止約定。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者,應檢附辦理相同期間之地上權設定登記證明文件。
八、財產清冊。
九、履行營運之擔保能力證明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單影本。
申請財團法人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者,除檢具前項所定文件外,並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五份:
一、捐助章程或遺囑影本。
二、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三、董事名冊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設有監察人者,監察人名冊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董事、監察人未具中華民國國籍者,其護照或居留證影本。
四、願任董事同意書。設有監察人者,願任監察人同意書。
五、財團法人及董事印鑑或簽名清冊。
六、捐助人同意於財團法人獲准登記時,將捐助財產移轉為財團法人所有之承諾書。
七、業務計畫。
第一項第七款租賃契約或使用同意書之期限規定,於私立小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為三年以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命申請人就本條所定文件或資料繳驗其正本。 -
第6條
法人申請附設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立許可,應檢具申請書、前條所定文件及敘明下列事項之文件一式五份,向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一、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法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其申請附設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核准函影本。
三、法人章程或捐助章程影本。
四、負責人簡歷表。
五、董事或理事名冊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
六、法人及董事或理事印鑑。
七、法人決議申請附設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立許可之會員(代表)大會或董事會會議紀錄。
八、法人財產清冊。
社團法人以申請附設私立小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立許可為限,並不得以附設之私立小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名義對外募捐。 -
第7條
私人或團體申請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因用地未能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時,應先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一式五份,向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籌設許可:
一、機構名稱及地址(地號)、負責人姓名、戶籍地址等基本資料。
二、設立財團法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者,應檢附籌備會議紀錄影本。
三、機構設立目的及業務計畫書:含機構業務與業務規模、經費來源、服務項目、收費基準、服務契約及預定營運日期。
四、預算書:載明全年收入及支出概算。
五、組織架構及人員編制:含主管及工作人員人數、進用資格、條件、工作項目及福利、行政管理等事項。
六、建築物位置圖及平面圖,以五百分之一比例圖,並以平方公尺註明樓層、各隔間面積、用途說明及總面積。
七、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含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影本。土地所有權非屬申請之私人或團體所有者,應檢附經公證之期間六年租賃契約或使用同意書,並不得有有效期間屆滿前得任意終止約定。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者,並應辦理相同期間之地上權設定登記。
八、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須檢附之文件。
前項籌設許可有效期限為三年。有效期限屆滿前,有正當理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得延長一次,期限為三年。
第一項籌設許可,於有效期限屆滿,用地仍未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時,失其效力。
第五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於本條亦適用之。 -
第8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申請設立許可案件,應於申請人備齊第五條、第六條規定文件後一個月內,會同相關機關實地勘查其設備及設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申請籌設許可案件,應於申請人備齊前條規定文件後三個月內,會同相關機關完成審核。
前二項申請許可案件有應補正事項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 -
第9條
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立許可或籌設許可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敘明理由以書面駁回其申請:
一、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二、不符本法、本辦法或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相關規定。
三、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負責人有違反本法相關規定,未依規定限期改善完竣。
四、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負責人所營運之其他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曾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或本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廢止設立許可處分未滿二年。
五、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負責人曾違反第十六條規定,經主管機關廢止設立許可處分未滿二年。
前項規定,於負責人變更及復業申請案件,亦適用之。 -
第10條
私人或團體於同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再申請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立許可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敘明理由以書面駁回其申請:
一、有前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
二、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營運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最近一次機構評鑑成績有未達乙等以上。 -
第11條
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前,不得以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籌備處或其他任何名義對外洽辦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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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條
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經許可設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申請書及附件加蓋印信,以二份發還申請人,並發給設立許可證書後,始得開始營運。
前項設立許可證書應載明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設立日期、業務規模、面積及服務對象。
第一項設立許可證書應揭示於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內足資辨識之明顯處所。
第一項設立許可證書遺失或毀損,負責人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