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全文

  • 法規類別
  • 修正日期
    2015/11/11
  • 法規名稱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
  • 第13條

    本法第五十一條所稱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指罹患疾病、身體受傷或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者。

  • 第14條

    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不適當之人,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無行為能力人。
    二、七歲以上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三、有法定傳染病者。
    四、身心有嚴重缺陷者。
    五、其他有影響受照顧兒童及少年安全之虞者。

  • 第15條

    依本法第六十條第三項規定申請探視,應以書面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會面過程做成紀錄。

  • 第16條

    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所定社會工作人員,包括下列人員: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編制內或聘僱之社會工作及社會行政人員。
    二、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之社會福利團體、機構之社會工作人員或執業之社會工作師。
    三、醫療機構之社會工作人員。

  • 第17條

    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家庭發生重大變故,致無法正常生活於其家庭者,由居住地主管機關認定之;必要時,得洽商有關機關認定之。

  • 第18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依本法安置之兒童、少年及其家庭,應進行個案調查、諮詢,並提供家庭服務。
    依本法處理兒童及少年個案時,當地主管機關應通知其居住地及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提供資料;認為有續予救助、輔導或保護兒童及少年之必要者,得移送兒童及少年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處理。

  • 第19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接受安置之兒童及少年,與其交付安置之親屬家庭、寄養家庭或機構間發生失調情形者,應協調處理之;其不能適應生活者,應另行安置之。

  • 第20條

    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建立之個案資料,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兒童及少年及其家庭、關係人概況。
    二、個案問題概述。
    三、個案分析及評估。
    四、個案處遇結果評估。
    五、個案訪視調查及追蹤報告。

  • 第21條

    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

  • 第22條

    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所稱前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指兒童及少年為各該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依法須向該兒童及少年為公示送達者。

  • 第23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目的事業,應受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輔導、監督。

  • 第24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規定通知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限期改善時,應要求受處分者提出改善計畫書,並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評估其改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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