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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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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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2016/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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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醫事檢驗師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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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條
醫事檢驗師受理醫師開具之檢驗單檢驗,如有疑點應詢明原開具檢驗單之醫師確認後,始得檢驗,並應按檢驗單上之檢驗項目檢驗,不得擅自更改檢驗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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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條
醫事檢驗師檢驗,應製作檢驗結果紀錄,出具檢驗報告,並於檢驗報告上簽名或蓋章。
醫事檢驗師對於醫師所開之檢驗單,以檢驗一次為限;檢驗後,醫事檢驗師應於檢驗單上簽名或蓋章,並添註檢驗日期。 -
第15條
醫事檢驗師非親自檢驗,不得出具檢驗報告,並不得作不實檢驗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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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條
醫事檢驗師受衛生、司法或司法警察機關詢問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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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條
醫事檢驗生業務如下:
一、一般臨床檢驗。
二、臨床生化檢驗。
三、臨床血清檢驗。
四、臨床血液檢驗。
五、輸血檢驗。
六、臨床微生物檢驗。
七、臨床生理檢驗。
八、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事檢驗業務。
醫事檢驗生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檢驗單為之。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或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項目,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規定於本法公布施行日起,試行五年,屆期重新檢討。 -
第18條
醫事檢驗生執行前條業務,準用本章醫事檢驗師執業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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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條
醫事檢驗所之設立,應以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為申請人,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
前項申請人,醫事檢驗師須在醫療機構或醫事檢驗所執行業務二年以上;醫事檢驗生須在醫療機構或醫事檢驗所執行業務五年以上,始得為之。
前項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以領有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證書並依法向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者為限。但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執行業務者,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
醫事檢驗所設置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20條
醫事檢驗所應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事檢驗師或負責醫事檢驗生,對其業務負督導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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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1條
醫事檢驗所負責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合於負責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資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間超過一個月者,應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代理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 -
第21條
醫事檢驗所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非醫事檢驗所不得使用醫事檢驗所或類似之名稱。 -
第21-1條
醫事檢驗所不得使用下列名稱:
一、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他人已登記使用之醫事檢驗所名稱。
二、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與被廢止開業執照未滿一年或受停業處分之醫事檢驗所相同或類似之名稱。
三、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 -
第22條
醫事檢驗所停業、歇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醫事檢驗所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