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贍養費是否應隨著義務人的經濟情況變動,而加以調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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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贍養費的認定,認定的時點應該如何判斷?如果當事人的經濟狀況好轉(或是相反),贍養費的判斷是否會因此而有不同?在此涉及到贍養費的給付是否是流動的概念的判斷,劉昭辰教授特別就此饒富實務爭訟實益的法律問題,深入辯證。 |
【關鍵詞】 |
生活需求、 扶養能力、 三等分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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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完整請參閱:【月旦法學教室第180期】離婚贍養費計算(三)─扶養義務人需有扶養能力/劉昭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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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A法律系畢業,不久就和同學B結婚,一年後生有一女。A在律師事務所擔任法務助理,但下班回家後仍勤勉努力準備律師考試,B則是在家照顧女兒,經濟生活,只能勉強應付。兩年後,兩人判決離婚,B取得女兒監護權,但此同時,A順利考上律師。B向A主張贍養費給付,並主張應以律師收入為給付標準。而A則是認為,贍養費給付仍應以法務助理收入為標準才是。誰有道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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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C擔任律師,收入頗豐,但因故和妻D判決離婚。D向C主張贍養費,C也按月準時給付(定期金給付)。只是因律師執業人數近來不斷增加,因此明顯影響C的收入,根本不夠可以再同時支付兩人應有的生活水準所需,故C主張自下個月起,減輕贍養數額。是否有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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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爭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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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離婚贍養費給付額度是否應根據給付義務人的經濟情況變動,而加以反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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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離婚贍養費給付義務人的「扶養能力」如何認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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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解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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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離婚後,扶養義務人收入增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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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一般扶養給付額度,應以受扶養權利人的生活需要決定之(參照民法第1119條)。但因為離婚贍養費的本質是「婚姻扶養效力的延續」,因此離婚贍養費給付具體額度認定,也就應改以「配偶在婚姻關係存在時,所得享有的經濟生活水準」,加以認定才是。至於「婚姻關係存在時的經濟生活水準」的時點認定,一般都是以「離婚判決確定時」的經濟生活水準為認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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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經濟生活水準的不變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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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判決確定後所發生的收入變化,根據德國聯邦最高法院的先前意見,不應影響「離婚配偶生活需求」額度的認定,因為可以請求贍養的離婚配偶,不應因另一配偶在離婚後的經濟情況發生變更,而有不同於離婚時的經濟地位。換言之,即使負贍養義務的離婚配偶在離婚後,發生經濟情況變動,可以請求贍養的配偶,在離婚後的經濟地位,也不應就須因而處於優於(或是劣於)原先的婚姻經濟生活水準,蓋離婚配偶實無則可以享有離婚後配偶的經濟變動的利益(或是承擔風險)。如是,則本題B所可以主張的家庭經濟生活水準,自也應僅限於A的法務助理收入而已,故似乎A的主張有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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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經濟生活水準的可變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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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配偶生活需求的不變性原則,是否符合贍養費本質,不無疑問。因為如果贍養費是婚姻扶養效力的持續,則離婚配偶生活需求的不變性原則,就會有違反婚姻是一永久性生活體的本質。因為由婚姻生活體的永久性觀之,離婚配偶本可以在經濟上永久依賴另一配偶,因此離婚配偶的生活需求,自然就不應排除也應隨扶養義務人在離婚後的經濟狀況改變,而一併享受利益(或是承擔不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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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如果一味要求離婚配偶必須概括接受,扶養義務人在離婚後經濟情況的變動,實則就等同要離婚配偶兩人在經濟層面上,繼續生活在有效的婚姻關係下,明顯並未考慮兩人婚姻關係已經解消的事實,而有違離婚本質。故德國最高法院一方面放棄離婚配偶生活需求的不變性原則,另一方面卻也強調,並非是所有離婚後經濟情況的改變,都必須反應在離婚配偶生活需求的認定上,唯有「至少某種程度涉及到與當初婚姻生活有關的事項」,或是「離婚後的經濟發展可以在離婚的時點,就可以高度可能性而被期待時」,始須列入配偶經濟生活的認定因素,始符合「離婚配偶的經濟地位不應劣於或是優於原先的婚姻經濟生活水準」的思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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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此標準,本題擬答以為,我國公務人員一般性的薪資調整,或是軍職人員的按年資升遷,甚至由副教授升等為教授,都必須列入離婚贍養費額度的認定考量才是。但是超乎當初婚姻生活所得預期的職業變動,例如離婚後,配偶棄商從政參選,並當選,則就應無須列入考量。至於本題A繼續勤勉唸書準備律師考試,按題意似也應在配偶兩人的共同生活期待及規劃範圍內,因此事後A考上律師及經濟收入的可預期增加,B自也可以主張共同享有才是。雖然律師考試充滿困難性及不確定性,不是配偶可以預先完全確信,但是如此的「結果無法絕對預見性」,卻不能改變配偶雙方確實存在的期待性,因此一旦結果成真,自是符合當初的期待,配偶當然就可以主張共享經濟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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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B主張有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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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離婚後,扶養義務人收入減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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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須強調的是,如果配偶離婚後的收入發生劇烈變化,以致結果會排擠到自己的生活所需時,則屬於扶養義務人有無扶養能力的問題,不論採上述何種見解(經濟生活水準的不變性或是可變性),都應在贍養要件(三) -扶養義務人需有扶養能力,加以考慮並重新審視及調整離婚贍養費額度才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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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配偶的贍養費請求,如超出扶養義務人的扶養能力,應適用民法第1118條但書「生活保持義務」的「減輕」效果。至於負贍養義務的配偶可以主張「無扶養能力」,並進而「減輕」扶養義務的具體數額認定,我國實務及學說並未加以明示。本題擬答以為,1、首先可以考慮的是以「各縣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的60%」為準,即負贍養義務的配偶可以主張保有「各縣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的60%」的最低自我生活所需費用,超出的部分,才是自己的扶養能力所及,則本題結果可能會造成離婚配偶D可以取得全額的贍養費,以滿足自己的婚姻生活水準所需,但負扶養義務的配偶C卻只能取得最低生活所需數額,是否合理?不無疑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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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所謂「生活保持義務」的「減輕效果」,2、另外可以設想的係指離婚配偶應「相互平分共享總收入」,但該結果卻將會造成配偶兩人都無法獲得維持自己生存的「最低生活所需」(各縣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的60%),是否符合「社會救助法」的人道精神及立法思維,也不無疑問。因此本題擬答以為,對於離婚贍養費的「扶養能力」認定,3、應以贍養義務人可以享有的婚姻生活水準為認定,即負贍養費給付義務的配偶,自己可以保有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水準的費用所需,超出此部分始對離婚配偶具有扶養能力,而負有扶養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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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C有道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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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完整請參閱:【月旦法學教室第180期】離婚贍養費計算(三)─扶養義務人需有扶養能力/劉昭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