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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5/08/14
員工宿舍中自殺老闆要賠?

【法領域】
  民法第224、227、432條

【背 景】
  某王姓老闆去年2月間,向簡姓房東承租房子,並將房屋作為公司及員工宿舍使用。但之後王姓老闆解僱其中因積欠債務導致無心工作之某馬姓員工,但是王姓老闆仍讓他繼續宿舍內,並未要求馬男立刻搬走。而馬男之後在去年8月間,獨自在房間內燒炭自殺身亡,簡姓房東之屋成為「兇宅」,簡姓房東請鑑價公司估計房價,因成為凶宅而減損4成以上,瞬間跌價約193萬元。其認為王姓老闆應該負起損害賠償責任,向法院請求賠償240萬元。法院認為王姓老闆應該賠償簡姓房東193萬元的房價損失,但仍可上訴。

【焦點檢視】
一、前言
  本案原告以民法第227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432條第2項、第43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此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中,若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而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則本案法院就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請求為勝訴之判決,原告另依其他法律關係,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法院即毋庸逐一審酌、判決。

二、承租人之義務
  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尚有從給付義務、附隨義務。所謂從給付義務係指債之關係中,主給付義務外,為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夠滿足之給付義務,目的無非在於實現給付的利益,使得主給付義務更完善,倘債務人未盡此項從給付義務,債權人可依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權利。

(一)租金給付義務
  承租人依民法第421條,承租人有給付租金予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

(二)保管租賃物義務
  承租人依民法第432條,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此承租人對租賃物之保管義務係出租人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後,出租人對於其租賃物通常即無法加以保管、維護,故課以承租人對於租賃物須依租賃契約債之本旨所負之從給付義務。

三、債之履行之使用人
  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而所謂使用人係指為債務人服勞務之人,凡事實上輔助債務人履行債務之人均屬之,不以負有法律上之義務為必要,故不限於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之關係,亦不以在經濟上或社會上有從屬地位者為限。僅須債務人於必要時,即得對該第三人之行為加以監督或指揮者即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應盡注意程度,與債務人自行履行債務時,依契約或法律應盡之注意程度相同。
  本案中,被告即王姓老闆將系爭房屋無償交由其受僱人即訴外人馬男占有、使用,無論是否已得出租人之同意,被告既將系爭房屋交由其員工馬男占有使用,以擴張自己的活動範圍,馬男實際亦已住居系爭房屋,在事實上負有輔助被告履行承租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之義務,且被告對馬男此義務之履行有監督權,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及前開說明,馬男立於被告債之履行之使用人之地位,就系爭房屋亦應與被告負有相同之善良管理人注意、保管系爭房屋之義務,縱嗣後馬男已遭被告解職,但在其自動或被動搬離之前,仍係經由被告同意而續就系爭房屋為占有使用,無礙其仍屬被告債之履行之使用人之地位。

四、時事簡析
  本案判決訴外人馬男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系爭房屋,選擇在屋內自殺身亡而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且此一自殺身亡之行為,係未盡系爭租約所應履行之善良管理人之保管注意義務,違反債之本旨而為給付,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因而減損,致原告受有損害。馬男係經由被告之同意而為系爭房屋之實際住居人,乃為被告履行系爭租約從給付義務之使用人,其就債之履行有上述之可歸責事由,及違反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就其債之履行之使用人即馬男之故意或過失,自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是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被告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必讀文獻】
1.詹森林,為債務履行輔助人而負責,法學叢刊,34卷3期,1989年7月,1-19頁。
2.姚志明,履行輔助人與協力義務違反之責任,月旦法學教室,121期,2012年10月,2-1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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