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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3/06
程序從新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大字第五三七五號刑事大法庭裁定

【主 旨】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2021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以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的案件,在修正施行以後,始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則當事人的上訴範圍,應適用修正後的刑訴法第348條規定。

【概念索引】
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

【關鍵詞】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本案中被告經起訴兩件販賣毒品罪案件(甲案與乙案),第二審法院諭知被告無罪,後經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於刑訴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後的2021年6月28日繫屬於第三審法院。其中,上訴書僅就原判決針對被告遭訴甲案諭知無罪的部分敘明理由,但沒有具體聲明是對於原判決的一部或全部提起上訴。則就未提出具體理由聲明上訴的乙案,第三審法院應依修正施行前刑訴法第348條第1項後段視為全部上訴?抑或是依據修正施行後刑訴法第348條第1項,不再擬制未聲明上訴部分為全部上訴,也就是檢察官未提出具體理由聲明上訴的乙案不再上訴範圍中?

(二)選錄原因
按照修正施行前刑訴法第348條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修正施行後的第348條第1項則刪除後段規定,也就是當事人未提出具體理由聲明上訴的部分,不再擬制為全部上訴。就刑訴法修正施行前已經繫屬於各級法院的案件,在施行後法院在認定上訴範圍時應適用就法或新法,應參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下簡稱刑訴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規定:「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也就是倘若修正施行前尚未判決的案件,法院應依舊法第348條第1項認定上訴範圍。不過,有疑問的是,這些案件倘若是在新法第348條第1項施行後上訴並繫屬於第二審法院或第三審法院,則該法院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刑事判決(第一審繫屬說):同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本件係於前述修法前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王俊義就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聲明僅就其中一部上訴,依上述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就其被訴如事實欄二即附表十三之一所示改判諭知免訴部分,應視為亦已上訴。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19號刑事判決(第二審繫屬說):同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本件係於前述修法前繫屬於原審法院,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檢察官就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聲明僅就其中一部上訴,依上述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其就原審維持第一審對被告論處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部分,應視為亦已上訴。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刑事判決(第三審繫屬說):又本件於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依刑事訴訟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以關於上訴人交付秘密資訊圖利,而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二)相關學說
學者指出,通說認為刑訴法的修法不涉及國家刑罰權存否,因此不利行為人的溯及既往並非受到絕對禁止,當案件在繫屬中發生刑事程序規定的變更,原則上法院應適用新法,此即「程序從新」的原理;不過,學者認為從新與否無法一概而論,從刑訴法施行法的規定也可以看到程序從新原則受到若干限制,而最高法院也曾經以被害人對於合法提出的自訴具有合法正當的信賴利益,據此否定2000年2月9日修定的刑訴法第323條得以溯及既往否定合法自訴,因此程序從新的原則仍然可能受到信賴保護原則、法安定性與訴訟經濟等價值的考量而有適用上的限制。

三、本件見解說明
最高法院在本件大法庭裁定確立,基於保障上訴人的上訴權利、當事人的程序利益以及尊重當事人決定攻防範圍的考量,為了避免刑事被告受到突襲判決的不利益結果,應認為刑訴法第348條在修正施行前已經繫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的案件,在該條修正施行後案件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就此類案件應適用修正施行後的規定決定案件的上訴範圍。

【選 錄】
一、修法施行前已繫屬的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上訴上級審法院,其上訴範圍認定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不違反程序安定原則或當事人的程序利益。
最高法院首先指出,從訴訟主義的原理出發,當事人向上訴審法院為改判之請求,應以當事人的意思為準,始能實現程序法保障訴訟權的重要功能,而本案法律爭議也應當基於當事人上訴權與程序利益保障以及尊重當事人攻防範圍設定的考量,避免刑事被告承受突襲判決的不利益。
基於此,最高法院指出刑訴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屬於「程序從舊」的規定,其立法考量在於,繫屬中的案件倘若適用修正施行後的刑訴法第348條,將影響當事人上訴範圍的認定,因此基於程序安定與訴訟經濟,承認繫屬中案件在該審級法院依據修正前刑訴法第348條規定已經進行的訴訟程序效力,後續在相同審級的訴訟程序亦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至案件於該審級繫屬消滅時,至於新審級的上訴範圍認定則應該適用修正後刑訴法第348條規定。最高法院認為,在案件於原審級法院判決前或上訴審法院繫屬前,刑訴法第348條既然已經修正,則當事人應依據新法規定聲明上訴範圍,此時以新法決定上訴範圍既無害於程序安定,亦無違反當事人的程序利益。此外,最高法院也指出,如果只因為案件於第一審或第二審的繫屬時點是在修正施行以前,就溯及既往適用修正前刑訴法第348條來決定當事人上訴範圍,可能會包含到經法院諭知為無罪的有關係或無關係部分案件,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的高度疑義。

二、採取上訴審繫屬說始周全維護當事人的信賴保護原則
最高法院指出,公法上信賴保護原則是為維護法安定性與國家行為可預期性,屬於法治國基本原則,而這項原則在刑事程序中也有適用,也就是當事人就依法取得的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合理取得的利益,客觀上有信賴之表現,且此信賴具有保護的價值,其所信賴的利益就應受到保護,除非有制度上特殊考量,否則原則上應維持當事人的信賴利益。而刑訴法施行法第2條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固然在原則上採取「程序從新」原則,然而在有例外特別規定的情形仍然容許「從舊」適用的修正前規定,而本件涉及的刑訴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應採取前開上訴審繫屬說,始能夠維護信賴保護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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