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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3/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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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越之因果關係如何應用於客觀歸責理論——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八號判決
【主 旨】
本判決觀點認為「因果關係中斷」或「因果關係超越」,均是最終結果因為其他原因所獨立造成者,即有超越之因果,此與客觀歸責理論所持「反常的因果歷程」概念類似,在客觀上無法歸責予形成第一個條件(原因)的行為人。
【概念索引】
刑法/因果關係
【關鍵詞】
【相關法條】
刑法第14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超越之因果關係如何應用於客觀歸責理論。
(二)選錄原因
最高法院近期嘗試融合實務相當因果關係與學說客觀歸責理論,成果可再觀察。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07號刑事判決亦有相類見解:「……是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左眼重傷害之結果間,仍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於原審之辯護人辯稱二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無重傷害加重結果犯之適用,尚無可採等旨甚詳。所為論斷說明,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論理法則均屬無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以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係因累積合併其患有糖尿病之因素,縱上訴人予以毆打,因屬因果關係超越之反常因果歷程,與上訴人之行為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不應對加重結果負責等語,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係就原審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持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二)相關學說
早期通說與實務,並沒有明確區分因果關係與歸責的概念,而是單純以相當因果關係作為判斷基準,其內涵可參考最高法院76年台上192號判例,然由於相當因果關係之「相當性」概念不夠明確,所以對其仍有不同理解,早期通說及實務多數認為,應係法官從客觀立場綜合所有具體事實,作事後的客觀預測,也就是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然相當因果關係除內容抽象、不易預測外,有學者認為,若為複雜的因果關係類型,則行為和結果間的因果關係就很難認定,例如甲對乙心臟開槍,丙見狀推開乙致乙跌傷,那麼丙對乙之跌傷仍有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且最高法院常使用「中斷」或「介入」等詞彙,但這是和相當因果關係不相稱的用語,因為既然中斷,就不會有因果關係,因為因果關係中斷僅是歸責判斷之結論。由於相當因果關係具有前述種種缺點,故有學者引進國外之客觀歸責理論作為判斷標準,惟需注意者,主張客觀歸責理論者在因果關係判斷上,係以條件說為主,只是透過歸責,限縮行為人的負責範圍,且可大幅削減主觀構成要件在該當性判斷的重要性。
三、本件見解說明
本判決在涉及不純正不作為犯醫療過失致死案件,闡述客觀歸責理論與相當因果關係。
【選 錄】
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換言之,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又所謂「客觀歸責理論」係指:唯有行為人之行為對於行為客體製造或昇高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導致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者,該結果始可歸責於行為人。
就風險實現言,結果之發生必須是行為人所製造之不容許風險所引起外,該結果與危險行為間,必須具有「常態關聯性」,行為人之行為始具客觀可歸責性,換言之,雖然結果與行為人之行為間具備(條件)因果關係,惟該結果如係基於反常的因果歷程而發生,亦即基於一般生活經驗所無法預料的方式而發生,則可判斷結果之發生,非先前行為人所製造之風險所實現,此種「反常因果歷程」(不尋常的結果現象)即阻斷客觀歸責,行為人不必對於該結果負責。且採取相當因果關係理論之說法,因立基於條件因果關係的判斷,在判斷是否「相當」時,也應先判斷是否有所謂「因果關係超越」之情形,亦即每個條件必須自始繼續作用至結果發生,始得作為結果之原因,假若第一個條件(原因)尚未對於結果發生作用,或發生作用前,因有另外其他條件(原因)的介入,而迅速單獨地造成具體結果,此其後介入之獨立條件(原因)與具體的結果形成間,具有「超越之因果關係」,使得第一個條件(原因)與最終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即所謂「因果關係中斷」或「因果關係超越」。
換言之,最終結果因為係其他原因所獨立造成者,即有超越之因果,與前述客觀歸責理論所持「反常的因果歷程」概念類似,在客觀上無法歸責予形成第一個條件(原因)的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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