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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3/18
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構成要件要素分析——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八號判決

【主 旨】
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認採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主張施強暴脅迫對象若為特定人,基於本罪著重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始該當本罪,俾符本罪修正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社會法益,且與罪責原則無違。

【概念索引】
刑法/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關鍵詞】

【相關法條】
刑法第150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構成要件要素分析。

(二)選錄原因
以立法目的及所保護社會法益分析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內涵。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亦有相類見解:「是以該罪雖非立法明文之適性犯,惟為避免違反罪責原則,仍應將對特定人施強暴脅迫之本罪視為實質適性犯,亦即,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倘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不特定人,即屬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成立本罪;若其對象為特定人,基於本罪著重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其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始該當本罪,俾符前述本罪修正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社會法益,且與罪責原則無違。」

(二)相關學說
學說上有認為,最高法院似乎認為,本罪不適用共同正犯規定,此種見解忽視立法者採取聚合犯而跳脫總則正共犯論的立法設計,其「聚集者」的定性亦有別於總則視角,最高法院判決之論理恐有瑕疵。因為第150條的聚集者並非總則所規範的共同正犯,而是分則獨立設計且有別總則規範的「聚集者」,聚集者在「啟動罪名」的意義上,仍適用共同責任關係,但「個別論罪」的層次,則須就個別行為論處適宜罪名。第2項加重要件是裁量加重,其加重理由涉及安寧秩序的增幅干擾,因此能否加重的考量事由,應該限定在連結秩序的事實因子,無法安寧秩序的因素,例如有無和解,行為人初始動機等,應定位於量刑因子,但無關加重要件的裁量,歷審見解恐有誤會。

【選 錄】
鑑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的人群聚集,易使個人在人群掩飾下產生妄為或罪惡感,立法者因而制定具有聚眾犯與危險犯性質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150條)及聚集不解散罪(同法第149條)等規範,用以保護公眾安全。而為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該等規範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且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並於同條新增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及第2款之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等規定,為其加重構成要件,以避免公眾安全遭受更為嚴重之侵害(其中第2款加重聚集施強暴脅迫罪為具體危險犯)。
考諸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所載敘: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等旨,參以本罪係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之體例,可見該罪之立法目的乃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所保護之法益側重保障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又稽諸該條修法理由雖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等旨,依此立法說明,行為人施用強暴或脅迫行為之對象,當包括對特定個人或不特定公眾為之,且擬制為有該行為即會發生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
然該罪保護之法益既在保障公眾安全,使社會安寧秩序不受侵擾破壞,尤在對象為特定人,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情形,是否成立本罪,仍須視個案情形判斷有無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否則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恐嚇未遂之行為,仍以本罪處罰,不啻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人法益之前置化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有違憲法罪責原則。是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倘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不特定人,自屬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成立本罪;然倘其對象為特定人,基於本罪著重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其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始該當本罪,俾符前述本罪修正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社會法益,且與罪責原則無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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