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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3/31
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要素分析──最高法院一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號判決

【主 旨】
闡述詐欺取財罪要件,其中的被害人「陷於錯誤」,縱因被害人未予查證、高估對行為人之信任,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生時,仍無礙於行為人成立詐欺取財罪。

【概念索引】
刑法/詐欺

【關鍵詞】

【相關法條】
刑法第339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要素分析。

二)選錄原因
闡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要素「陷於錯誤」之內涵。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亦有相類見解:「又所謂『陷於錯誤』,乃被害人主觀上想法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也就是說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須認為真實,信以為真,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至被害人之所以陷於錯誤,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外,縱同時因為被害人未確實查證、高估對行為人之信任,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生時,要無礙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罪之成立。」

(二)相關學說
學說見解參考德國法比較法例上,「被害者學(Viktimo Dogmatik)」即以被害人行為之觀點作為解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因素之探討,方興未艾,惟從刑事政策來看,被害人縱有未確實查證而未能自我保護,也不能因為被害人容易輕信別人就將之排除在刑法保護範圍之外,否則將導致公眾生活、社會交易引起猜忌與不信任,況且,從歷史發展觀之,將刑罰權賦予國家獨占,正是人民從自我保護任務解除之明白宣示。」德國學說的被害者學論點,該說主張被害人對損害具有個人應負責事由時,基於刑法的最後手段性,不應認定行為人成立詐欺刑責,然而此項見解並未獲得多數見解支持,主要理由在於過度放大被害人對損害的責任關係,忽視行為人施行的詐術與欺騙,才是被害人產生自我負責事由的源頭,這類被害人尤其值得刑法介入保護,實不宜因為被害人在規範上有若干獨立負責事由,就一律否認其保護需求,最高法院在判決中反對被害者學見解,應可贊同。

【選 錄】
刑法詐欺取財罪,其犯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使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而此所謂詐欺係指行為人對被害人之表意意思形成過程中,屬於重要、有影響性之關聯因素、事實,施以不真實之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言詞、行為,而佯以為其係真實,致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蓋詐欺者上開舉措既已使被害人逐步陷於錯誤,而影響其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進而交付財物,自已侵害被害人意思表示形成之自由及財產正當處分權。故行為人對於契約成立之重要條件,以及可否獲利之誘因等相關事實,為客觀不實之陳述,致交易之被害人對於訂立契約之條件或動機陷於錯誤,因而締結契約並交付財物者,仍屬行為人施用詐術而使對方陷於錯誤交付財物,應該當於詐欺取財罪。而該所稱「陷於錯誤」,乃被害人因行為人所構述之情節事實,致其主觀上之想法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換言之,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如已誤認為真實並信以為真,而基植在此錯誤認知基礎上形成其決定之意思進而處分其財物,即屬之。至被害人之陷於錯誤,除行為人施用詐術外,縱同時因為被害人未予查證、高估對行為人之信任,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生時,要無礙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罪之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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