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壽保險契約停效前的危險變更,可否作為復效可保條件的審查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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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壽保險的停、復效制度對於要保人來說,可避免因保險費給付遲延而立即遭終止契約,而後重新投保的障礙;而對保險人來說,也能避免在未能收取保險費的狀況下承擔危險。其中保險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保險人是否有危險篩選權?以及所謂「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保程度」之判斷時間為何?葉啟洲老師本於該制度之目的有清楚之解析,讀者不容錯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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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
人壽保險、 復效、 可保條件、 危險變更、 訴訟經濟、 保險法第116條 |
◎本文完整請參閱:【月旦法學教室第182期】人壽保險契約停效前的危險變更,可否作為復效可保條件的審查事項?/葉啟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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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危險程度重大變更」的前、後比較時點為何? |
所謂「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依法條文義固然尚須「達拒保程度」,保險人才能拒絕復效申請。但所謂危險程度的「重大變更」,涉及前、後兩個時點的危險程度的比較。此時應比較者,究竟是復效時與訂約時,抑或是復效時與停效時,則有爭議。 |
一、復效時與訂約時的比較 |
若依保險法第116條第3項後段所稱「達拒保程度」的用語來看,所謂「拒保」,係指契約訂立時拒絕承保的決定,則危險程度的重大變更,似應以復效申請時與訂約時來比較。 |
二、復效時與停效時的比較 |
但若從保險法第116條第3項的立法意旨來看,可保證明的要求,既然是為了避免被保險人在停效之後,因健康狀況惡化才申請復效致生逆選擇的結果,則比較的時間點,應該是復效時與停效時。換言之,須被保險人的健康狀況在「停效期間」有重大變更且達拒保程度,保險人始得拒絕其復效申請。 |
三、本文見解 |
上述兩種見解,本文認為宜採後說,理由有三:(1)採後說較符合保險法第116條第3項的立法意旨。(2)停效前危險已變更達拒保程度時,該危險本來即為該契約所承保範圍,保險人拒絕復效,乃不正當地排除自己所承擔的危險,對被保險人並不公平。(3)訂約後、停效前被保險人健康狀況即已達拒保程度時,若採前說,難以解釋何以停效六個月內要保人可復效,而六個月後申請復效,則不被允許的差別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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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完整請參閱:【月旦法學教室第182期】人壽保險契約停效前的危險變更,可否作為復效可保條件的審查事項?/葉啟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