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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1/22
民法扶養義務與老人福利法第41條保護安置費用償還之適用問題─簡評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62號判決
本篇涉及對於老人福利法第41條保護安置費用償還與民法第1118條之1請求減或免除其扶養義務間的矛盾認定。一方面經由民法減輕扶養義務;另一方面卻又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認定子女遺棄,如此的解釋難謂合於邏輯。孫迺翊老師對此發表自己的見解,並且提供修法方向及建議。

   【關鍵詞】

老人福利法扶養義務安置費用

◎本文完整請參閱:【月旦裁判時報第66期】法扶養義務與老人福利法第41條保護安置費用償還之適用問題─簡評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62號判決孫迺翊
 
 

民法扶養關係之成立要件與內涵

  依照民法第1114條,直系血親親屬之間,互負扶養義務;第1115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扶養關係之發生,除一定之親屬或配偶關係外,尚須受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必要,以及扶養義務人有扶養能力兩項要件。

  關於受扶養權利人須有受扶養之必要,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如受扶養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依照最高法院62年7月16日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以及學者之見解,直系血親尊親屬雖有謀生能力,但只要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時,即有受扶養之權利;反之,直系血親尊親屬雖無謀生能力,但只要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時,即無受扶養之權利。換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前提,但仍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老人福利法第41條立法意旨之再思考

  本文進一步認為,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恐怕忽略了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設有「疏忽、虐待、遺棄」、「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等要件,切割該條第3項「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與第1項之連結,而過度擴張適用老人福利法第 41條第3項。詳言之,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賦予主管機關積極介入私法關係,給予老人短期保護安置之權責,乃是因為直系血親卑親屬或扶養義務人對老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嚴重行為,導致老人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從同條第1項後段「老人如欲對之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規定亦可印證,前段情形並非單純扶養義務人未履行扶養義務,而是可能構成傷害罪、遺棄罪等罪責、私行拘禁妨害自由罪等之重大行為,老人作為犯罪被害人對行為人可提出刑事告訴,亦有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法律規定除政府應立即安置老人外,也應協助老人採取法律行動。…
 

◎本文完整請參閱:【月旦裁判時報第66期】法扶養義務與老人福利法第41條保護安置費用償還之適用問題─簡評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62號判決孫迺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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