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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1/30
預立醫療決定於刑法上的意義與適用

    隨著科技更加進步,人類的壽命也因醫療發展更為延長。然而在各種醫療手段上,勢必都會伴隨著一定程度的醫療風險。對於為了生命延續所為的醫療行為,有積極的死亡協助與消極的死亡協助,如何區分這兩種型態一直有所爭議。此外,就預立醫療決定伴隨的死亡風險,與刑法第275條第1項後段「受其囑託」、「得其承諾」間的適用應如何操作?本篇文章,古承宗老師由比較法下進行醫病關係的縝密分析,釐清上述概念與問題。

【關鍵詞】


積極的死亡協助

    刑法第275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囑託或得承諾而殺人為可罰之行為。較無爭議的是,所謂「積極的死亡協助」(direkte Sterbehilfe)屬於本罪典型的行為類型。一般而言,本罪預設的禁止規範在於避免行為人藉由受囑託或得承諾的殺人行為,積極地縮短他人生命的週期,又這裡行為主體可以是醫師,或是其他的醫療從業人員等。其次,積極的死亡協助可略分為「以直接導致死亡為目的」與「加速死亡結果之發生」兩種。不論是在被害人瀕臨死亡時縮短生命週期,或是依社會效益性的觀點實行殺人行為,均屬本罪之禁止規範的射程範圍。理由在於,生命法益乃是個人之所以實現自我的全然基礎。一旦發生死亡結果,也就不存在任何使其實現自我的可能性,因此,我們無法依據不同的價值選擇,或是社會性的效益衡量觀點,把生命理解成一種帶有階層性的質量結構。…

醫病關係中的病人自決與自我關係

    格來說,前述分析大多是以「個人意思決定作為自決的外部表現」作為論證主軸,也就是(潛在的)病人對於自己未來可能遭遇的死亡歷程或陷入意識昏迷狀態,就同意或放棄醫療形成一定的意思表示(醫療期望)。但不可忽略的是,當我們將人類的意思活動聚焦在個人自決的外部表現時,有可能只是從現象性且經驗性的心理活動形塑出個人自決原有的內涵,以及藉此劃定出為自己決定之人應承擔的責任範圍。簡單地說,現象且經驗性的自決辯證決定了醫療關係中關於身體或生命法益侵害的責任歸屬。不過,這樣的論證方法似乎還未真正觸及醫病關係中「個人自決」之於醫師救助與說明義務的證成意義,以及此種證成關係如何影響預立醫療決定在刑法上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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