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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5/21
量能課稅原則與稅捐優惠規範之判斷——以所得稅法若干條文規定為例

  在稅捐法律的制定上,可以財政目的、社會目的以及簡化目的區分進而立法。對於這三種目的所訂之規範,皆有法治國原則所衍生而來之依法課稅、依法免稅與比例原則的適用。除此之外,由憲法平等原則規定所衍生而來之量能課稅原則,毋寧是最為重要並具倫理價值的立法原則,且為判斷既有稅捐制訂法是否合憲時最為重要的衡量標準。本文柯格鐘老師由量能課稅的角度出發,挑選所得稅法下對於免納所得稅、不課徵所得稅、停止課徵所得稅之部分立法規範是否妥適來作說明。

【關鍵詞】


◎本文完整請參閱:【月旦法學雜誌第276期】

前言:稅捐法律規範與量能課稅原則

  我國實務上之稅捐制訂法,因規範立法時之主要目的,係基於財政目的(Fiskalzweck)、社會目的(Sozialzweck)或簡化目的(Vereinfachungszweck)等,可據以區分成共三類規範類群(Drei Normgruppen) 。首先,財政目的之稅法規範,指此等稅捐法律規範在制訂時主要目的,就是為讓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等公法地域團體,藉此取得必要財政收入以滿足需要。現實上,多數稅捐制訂法之規範,均屬此類。此類規範,一方面固以滿足公法地域團體財政需要而制訂,但同時另方面也反映出被規範對象所應分配負擔的稅捐,故學理上又將財政目的之法律規範稱為負擔分配的規範(Lastenausteilungs- oder Lastenzuteilungsnormen);其次,社會目的之稅法規範,主要是指該等法律規範在制訂時,主要非為滿足公法團體之財政需要,而是為其他非屬財政目的外之廣義社會目的(Sozialzweck i.w.S.),亦即主要是為經濟發展或誘導產業政策走向、為環境或生態保護、為國民健康維護、為教育、體育或者文化促進、為提供救助或社會協助等狹義社會目的(Sozialzweck i.e.S.)等各種目的制訂。…

以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及保險金給付「免納所得稅」為例

  害人或者被害人之遺屬,因為被害人之身體或健康受到加害人不法行為的侵害而受損或甚至因此死亡者,所取得加害人對被害人或者被害人之遺屬所給予,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稱為「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金」的收入,屬於填補被害人或其遺屬因被害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遭受不法侵害,因此所產生人身之固有利益(Intergritätsinteresse)的損害賠償,此種收入係為填補固有利益即為保持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完整狀態的利益,遭受損害而為的賠償給付,無論我國所得稅法上的所得概念,是採用學說上之「源泉理論」(Quellentheorie)、「純資產增加說」(Reinvermögenszuganstheorie),或是採「市場所得」或「營利所得」理論(Markteinkommens- oder Erwerbseinkommenstheorie),填補人身固有利益之損害賠償者,均非屬個人之稅捐負擔能力增加的「所得」,此類收入或者財產上移動,性質為「非稅所得」或者可稱之為「非所得」,自然不成為所得稅法課稅應適用的對象 。法條規定之法律效果雖為「免納所得稅」,其實應該只是在實踐稅法量能課稅基本原則而已,亦即「非稅所得」本來就不具有稅捐負擔能力,因此規定為「免納所得稅」,無須另有正當化理由,實踐量能課稅原則本身就是其給予免稅地位的正當理由。…

以土地房屋信託移轉「不課徵所得稅」與自用房地合一「免納所得稅」為例

  得稅法第3條之3第1項規定:「信託財產於左列各款信託關係人間,基於信託關係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者,不課徵所得稅」,是基於信託關係所為之財產移轉,係在建構信託關係的財產架構,並非為了交易行為所為的財產移轉,即無所謂財產交易所得可言,故而「不課徵所得稅」。蓋在信託法下,信託關係之建立,係先由委託人藉由遺囑或契約(信託法第2條規定參照)或宣言方式(信託法第71條規定參照),將信託財產移轉到受託人名下,才因此而成立信託關係為前提,因此在建立信託關係或者解消信託關係時,所為之信託財產或信託利益的移動,均非財產或利益取得者之應稅所得,此為顯而易見的道理。法條規定因此規定「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第1款)、「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第2款)、「因信託關係消滅,委託人與受託人間」(第4款前段)、「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委託人與受託人間」(第5款),均在此一邏輯下,不應課徵所得稅。只是同條項之第3款的規定:「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財產,受託人與受益人間」與第4款後段之規定:「因信託關係消滅,受託人與受益人間」,本文認為並不符合前述為設定或解消信託關係之財產移動,故不應課徵所得稅的邏輯,蓋因信託財產本來就是委託人的固有財產,並不屬於受託人的自有財產,更非受益人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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