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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6/21
死後終止收養顯失公平之判斷基準

    民法上終止收養的態樣有合意終止、許可終止以及判決終止,本篇文章聚焦在養父母死後許可中止的問題上。鄧學仁老師利用例題的模式,以養父母死後成年與未成年兄弟倆得否以及如何終止收養為核心,闡述法院對於許可終止收養的判斷要件,並區分成年、未成年收養「顯失公平」的判斷基準,供讀者思辨。

【關鍵詞】

◎本文完整請參閱:【月旦法學教室第189期】
死後終止收養顯失公平之判斷基準/鄧學仁

死後終止收養之法定要件

  依民法規定收養關係之終止,可分為如下四種類型:養子女已成年之合意終止收養(民法1080I)、養子女為未成年人之認可終止收養(民法1080II),宣告終止收養(民法1081)、以及死後許可終止收養(民法1080-1)。此外,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0條及第45條之規定,亦可成立終止收養關係之調解與終止收養關係之和解。關於本例題死後許可終止收養關係之情形,立法者於民國96年已將舊民法第1080條第5項規定移列增訂民法第1080條之1,規定「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同法同條之1第1項)…

養子女仍未成年者死後終止收養顯失公平之判斷基準

  養子女仍未成年之情形,考量新法不以「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之前提下,於養父母死亡後,縱使養家親屬(如養祖父母)仍能扶養該子女者,亦非當然不許可死後終止收養。此時須判斷者,乃未成年養子女之聲請死後終止收養是否顯失公平?若養祖父母需要扶養者,未成年之養子女未盡扶養義務是否顯失公平?由於未成年之養子女乃屬無行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應難以負擔扶養義務,縱使未成年子女有工作,亦不應使其負擔扶養義務,因為未成年子女之工作所得為有償取得,依民法第1087條非屬父母得處分之特有財產,養祖父亦不得管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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