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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6/22
商品製造人責任之因果關係認定

    關於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以及民法第191條之1關於商品製造人的責任規範,都是大家在學習上不容忽視的部分。前者採取無過失責任;後者採取推定過失、推定欠缺以及推定因果關係。就兩者間的在訴訟上的舉證程度是否相同?又採取保護消費者、被害人的態度,是否必然減輕舉證責任?本篇文章中,劉姿汝老師分析兩者間的不同,並附帶比較修訂工作物所有人責任,提供適用上的建議。

【關鍵詞】

◎本文完整請參閱:【月旦法學教室第189期】
商品製造人責任之因果關係認定/劉姿汝

商品製造人責任成立要件的三個推定

    商品製造人責任是屬於特殊侵權行為,但其成立亦須該當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簡言之,行為人必須該當客觀要件之(一)加害行為、(二)行為須不法、(三)侵害他人之權利、(四)發生損害、(五)加害行為與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以及主觀要件之(一)故意、過失、(二)責任能力。民法第185條之後的特殊侵權行為,與一般侵權行為最大的差異,在於主觀要件部分多採「推定過失」之中間責任,來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

關於因果關係之推定

    所謂「推定因果關係」,並非不需要因果關係,只是得以將舉證責任由被害人轉換給加害人。而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中的「因果關係」,一般採相當因果關係說,即「依經驗法則,綜合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實務上,案件適用民法第191條之1時,即使法院常見先引述本條之三個推定或修正理由,但仍應要求被害者必須舉證自己是「通常使用」商品而致生損害,甚至進而表示若被害人無法舉證所受損害與相關商品使用間有何因果關係,請求尚非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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