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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6/27
通信使用者資料的調取

  2014年修正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通保法﹞,加入原未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而仍為實務慣行之通信紀錄之規定,且立法上採取『法官保留原則』,原則上皆必須向法院聲請始得調取。通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即明文,檢察官在一定條件下欲調取通信紀錄及通信使用者資料時,應以書面向法院聲請調取票。然而,同條第2項規定司法警察官時,卻僅規定通信紀錄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向法院聲請調取票。即生司法警察官調取通信使用者資料之程序究竟為何以及違反之法律效果之疑義?李榮耕老師將以本篇文章幫助讀者釋疑。

【關鍵詞】

◎本文完整請參閱:【月旦法學教室第189期】
通信使用者資料的調取/李榮耕

司法警察官得否調取通信使用者資料?

  通保法第11條之1所規定的是『通信使用者資料』的調取程序及要件,但整部通保法中只有對於『通訊使用者資料』有定義。這並不是立法者有意以兩個不同的字詞指涉兩個不同類型的資料,純粹只是2014年修法時,立法品質粗糙惡劣所致。...

違法調取使用者資料的法律效果

  在一般犯罪偵查來說,通保法只就違反第5、6、7條,違法取得通訊內容的行為設有證據排除,至於違法取得使用者資料則未有任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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