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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8/03
環境污染的刑事制裁(上)

  2018年6月新修正公佈之刑法第190條之1之規定,乃普通刑法中唯一一條環境刑法之規定。環境刑法,顧名思義意指關於環境保護之相關刑罰規定,而普通刑法將水體、土壤、空氣三者同時規定於一個條文之中,然實務上大多處理此環境犯罪時,多係用特別刑法之規定,亦即土污法、空污法以及水污法。

【關鍵字】


◎本文完整請參閱:【月旦法學教室第191期】
環境污染的刑事制裁(上)──刑法第190條之1新修正規定之解釋適用/陳玉萍

  然首先,必須先釐清,究竟本次修法作出了如何之改變?無庸置疑的,舊刑法第190條之1係採具體危險犯之立法模式,然如此之立法產生如何之問題?以及實務上之現況為何?

  再者,新修正之第190條之1之規定,應如何在新法架構下,搭配修法理由,理解所謂「污染」之定義?僅要造成環境之不潔即屬之?抑或必須要有一定程度之破壞?甚者,一旦該當後就沒有任何出罪之可能性?

  最後,承上所述,現行環境犯罪之規範中,仍存有普通刑法以及特別刑法二種途徑,然於同時該當時,其應如何適用?究竟係用想像競合之方式處理,又或者係依法條競合之方式處理?且同時存在普通法係新法而特別法係舊法間之問題。

  本篇陳玉萍主任檢察官所著之文,將帶領讀者一窺刑法第190條之1規定之新舊全貌,並且進一步解析上開疑難雜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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