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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8/09
持用公務加油卡支付私車油費的刑事責任──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使用公務加油卡補充公務車的油料是現今公務體系中極常使用的加油方式。理論上使用公務加油卡補充的油料只能置於公務車中,然而現實上並不容易控管卡片與車牌番號的一致性,故實務上出現一定公務員貪小便宜,使用公務加油卡到加油站加油簽帳,但將購買的油料加到自己或第三人所有的私用車輛,然後再設法以內容不實或無權制作的單據向公務機關的會計單位申請核銷。問題在於,應該如何對類似行為進行合理的刑法評價?許恒達老師於本判決評釋中,首先點出此種案例具有反覆實行而金額尚非過鉅之特性,但因行為人是公務員取得屬於公家財產之財產利益,故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往往造成情輕法重之困擾。了解問題來由後,文章之後續討論將行為階段具體化,並分別檢討不同罪名的成立可能性,最後再處理各罪競合的問題,完整分析本案應如何論罪。

【關鍵詞】


◎本文完整請參閱:【月旦裁判時報第73期】
持用公務加油卡支付私車油費的刑事責任──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許恒達

壹、實務現況

  同一公務員往往貪小便宜而實行多次類似行為,每一次所取得的金額約新臺幣數千元上下,而因行為人是公務員,所涉及的財產利益又屬於公家財產,這使得檢察官必須以貪污治罪條例極其罪刑不均的罪名起訴被告,實務在判決時又會考慮公務員所侵奪的財產、所影響的公務運作,均相對有限,個案不免容易出現扭曲法條而從輕論罪、從輕量刑的狀況,釜底抽薪之計絕對是重新檢討貪污犯罪的整體結構。不過在遙遙不知何時的立法修正之前,刑事司法實務始終面臨解釋個案的困擾,本文討論的重點就以現行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典,如何應對使用公務加油卡加油至私家車輛時的論罪疑義。

  姑且不論相異事實的他案,本案具體的犯罪行為可分為兩個論罪階段:在前階段,具公務員身分的行為人前往加油站,使用公務加油卡簽帳加油,串通或欺瞞加油站工作人員,把應加到公務車的油品加至私人車輛,該私人車輛的車主可能是行為人或第三人所有,接著車主再把私人車輛中的油品用盡;然後到了後階段時,行為人持用內容不實或偽造單據,向行為人所任職的公務機關核銷單據,而因公務機關負責核銷的公務員因不知情,有時可能會核銷單據,使得最終的財產關係上,公務機關為私人車輛使用的油品買單。

  雖然犯罪流程可以區別為明確的前、後階段,但我國實務在處理類似罪名時,鮮少從上述觀點思考問題,絕大多數的情況反而是把不同階段行為情狀混同觀察……

貳、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行為人甲、乙前階段的行為,是與加油站工作人員本於共同犯意,進而使用公務加油卡加油至私家車輛的行為,該行為首應考慮是否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的職務上詐欺罪。要構成本罪,行為人必須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施用詐術而獲取財物,行為人前段行為是否成立本罪,就有三個爭點必須考慮:(1)行為人必須利用職務上之機會、(2)施用詐術、(3)取得財物,以下就討論這三個爭點。

  首先解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我國實務向來對此概念採取非常寬廣的判斷走向,認為只要因行為人利用執行職務所帶來的一切機會,即使該機會與職務的執行之間,只具有衍生性的關係,也可以認定為職務上之機會,進而實行詐術獲取財物,即可成立本罪,依此看法,甲、乙是警察,執勤時駕駛警車,警車上配有公務加油卡,甲、乙利用車上有公務加油卡的機會,當然屬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問題在於,如果採取實務見解掌握利用職務機會的概念,無異任何與公務執行有些許關係的周邊事務,都屬於利用職務上的機會,即使這些事務本身與公務執行的關係非常有限,甚至只是公務活動的週邊事項,在此意義下,與其說該罪處罰的對象是職務活動的機會利用,倒不如說是公務員身分的詐欺罪加重規定,這種解釋角度宣示了公務員不得詐欺的基本政策期待,任何公務員只要利用了表面上的職務衍生機會、實質上的公務員身分,進而詐財,不論該詐財對象屬於對外部的人民或對內部的官方財產,都可以構成本罪。…

【延伸學習】                            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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