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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8/16
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及解釋作為稅務行政法之法源

營利事業所得稅的調查與審核,須經過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與行為時查核準則等規定檢驗,涉及之法律眾多,常透過相關子法或行政機關之函釋來規範技術性事項,而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及解釋,得否作為稅務行政法之法源?其適用之範圍與限制又為何?對上述爭點,黃俊杰老師透過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21號判決進行詳細之分析,論證清楚,誠值讀者細讀。

【關鍵字】


◎本文完整請參閱:【月旦法學教室第191期】
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及解釋作為稅務行政法之法源/黃俊杰

【事實】

  A公司之民國(下同)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收購案商譽之攤折數。惟國稅局認為該公司所購買者,與具完整產銷功能之特定營業部門性質不同,並不符合會研會97年3月10日函所稱「事業」之定義,故不得認列商譽。A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

【爭點】

  本案之核心爭議,係針對公司收購案之商譽攤折,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及解釋,得否作為稅務行政法之法源?其適用及限制為何?

【解析】

  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13條及經濟部依該條授權所訂定之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條分別規定:「商業通用之會計憑證、會計科目、帳簿及財務報表,其名稱、格式及財務報表編製方法等有關規定之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及「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本法、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其未規定者,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而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條所稱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依經濟部96年6月26日函釋範圍包括「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財務會計準則委員會所公布之各號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及其解釋、國際會計原則、會計學理及權威機構發布之會計文獻等,其適用次序依序為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公報解釋、國際會計原則、會計學理及權威機構發布之會計文獻」。因此,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指出:「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及其解釋亦屬稅務行政法之法源。」……

  本案之實務見解,係參照同院103年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即一公司所購買者,如僅屬多數資產之單純加總,與具完整產銷功能之特定營業部門性質不同,客觀上無法進行投入、處理程序及產出,即不符合會研會97年3月10日函所稱「事業」之定義,不得認列商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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