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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8/23
論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下第三審法院之審理

  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至之3以及第474條關於民事訴訟之第三審上訴採取律師強制代理主義之規定,對於貫徹第三審法律審之設計、減輕第三審辦案負擔以及促進訴訟程序之順暢進行,已有相當成效。惟律師強制代理之相關規範仍存有一定適用上疑義有待釐清。故張文郁老師於本文從介紹律師強制代理概念開始,再參酌比較德國法制指出我國現行法之闕漏,完整回顧現行民事訴訟法與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之相關規範,最後提出修法建議。

【關鍵詞】


◎本文完整請參閱:【月旦法學雜誌第279期】

律師強制代理之概念

  在訴訟上所適用之各種原則中,有所謂當事人訴訟和律師強制代理之對立,前者係指依民事訴訟法享有訴訟能力之當事人(包括原告、被告以及訴訟參加人)得親自於訴訟中為訴訟行為而進行訴訟,當然其亦得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為其進行訴訟,而不親自為之;在後者,縱使當事人依民法享有行為能力,但於訴訟程序,包括程序之開啟和進行,除非另有規定,否則不許當事人親自起訴、上訴並出庭為訴訟行為而進行訴訟,當事人(包括參加人)必須委任於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由其起訴、上訴並出庭代為訴訟行為進行訴訟,此種能力稱之為訴訟實施能力或訴訟行為能力。此能力並非訴訟之合法要件,而是訴訟行為之效力要件。是以,於採律師強制代理之訴訟,除法律特別規定者外,當事人本身並無訴訟行為能力,其所為之訴訟行為不生效力。

  訴訟程序是否應採取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係立法者權衡各項利害之判斷,並無絕對解答。採取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之利弊得失,主要涉及當事人之武器平等、提升訴訟效率、促進訴訟迅速進行、審判長闡明義務之減輕、避免濫訴以及人民訴訟權之限制,基本上並無侵害當事人訴訟權之疑慮。

  德國民事訴訟法關於律師強制代理之規定設有明確之適用範圍、例外與配套措施,反觀我國之各種訴訟原本並無採取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然而,立法者於2000年和2003年修正民事訴訟法時增訂與律師強制代理相關之條文,計有第466條之1至第466條之3以及第474條。此外,由第三審(法律審)管轄之再審之訴、聲請再審以及再抗告,亦適(準)用律師強制代理。

第三審上訴採用律師強制代理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應委任訴訟代理人,且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不補正者,始得裁定駁回之。但無律師資格之當事人是否得親自提起上訴,而僅須於已表明上訴理由之訴狀內載明委有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即為已足。上述規定引發之疑問係,「上訴」行為是否適用律師強制代理?抑或應如同前揭德國文獻上否定說之見解,須由受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律師)親自具名提出上訴狀始為合法?實有疑問。此外,第四項規定所謂之「補正」究係何指,亦有探討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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