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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10/01
憲法與民事法的交錯點─人權的私人間效力

  假設甲將其所有的房屋出租與A協會,該協會收容若干罹患法定傳染病之愛滋病患及外勞。甲之社區管理委員會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A協會於3個月內遷離,否則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
  本案的問題是,國家究應保護被收容者之居住自由,不允許他們被驅離,還是保護管委會之私法自治,允許其得依決議驅離呢?涉及憲法保障之人權可否在私人間適用,再者,是否需透過嫁接條款解釋,還是直接適用?學說實務仍有爭議,李仁淼老師整理各方見解並說明著名之實務案例,內容可謂完整,誠值讀者細細閱讀。

【關鍵詞】


◎本文完整請參閱:【月旦法學教室第193期】
憲法與民事法的交錯點──人權的私人間效力/李仁淼

  憲法保障之人權可否在私人間適用,最主要的問題是,當憲法、法律都沒有明確規定憲法保障之特定人權可否在私人間適用時,則是否可透過法解釋,使該人權在私人間適用,即值得探究。比較法上,日本對此累積豐富之學說,以及實務之經驗。以下,僅就其主要學說、以及代表性判例整理如下。

(一)無效力說

  此說認為憲法是規範國家與國民間關係之法,因此除憲法有明文規定外,憲法保障之人權在私人間不得適用。現今幾乎無支持之學說。

(二)直接適用說

  此說認為憲法保障的人權規定亦得直接適用在私法關係中。其立論根據為「在出現了類似國家之巨大組織化的利益集團之現代社會中,民主之憲法不單只是在制度中作為國家之根本大法,也是和國民的政治、經濟、社會之所有生活領域有關之客觀價值秩序,憲法所規定的法原則,在所有社會生活層面,應全面尊重,予以實現」。不過對於此說亦有如下之批判。第一,若基於此種說法,很可能造成人在私人自治關係中,否定私人自治以及契約自由原則。第二、若過度強調人權宣言之歷史意義,或人權之法性質的變化,一律承認人權有直接效力的話,將會導致對抗國家權力之人權的本質變質或淡化之結果。

(三)間接適用說

  此說是以諸如民法之「公序良俗」之類的規定,作為私法之一般條項,將憲法之人權規定作間接適用之學說。此說為日本之通說。此說一方面「維持人權是對抗國家公權力之傳統觀念,另方面防止國家對私人權利、自由之限制,同時私人間之自治自律不許公權力恣意介入,亦是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的內容之一。因此,在維持公法、私法之二元性,以及尊重私人自治之原則,從期待要求人權規定之效力擴張之立場,在解釋技術上……間接效力說較為適當妥切。」、「為防止單純法律上之權利紛爭,可能直接以人權之問題加以爭論,同時對於傳統之法理論也較   能受司法實務接受,而有較大之實際效用。」

  值得留意者為,間接適用說在實際操作上,因解釋方法之不同,人權規定在間接適用上幅度可能有很大的不同。若將人權規定解釋為必須無條件遵守,才不違反社會之公序良俗的話,則將與直接適用沒有太大不同。

(四)分析

  以上三種學說當中,首先,無效力說認為人權在私人間發生衝突時,必須由立法劃定彼此間的權利之界限,因此法院原則上沒有介入之餘地。其次,直接效力說和間接效力說都肯定透過憲法解釋,法院可以介入私人間之關係。因此,在解決具體問題時,首先,必須檢討在該私法關係中具有何種性質,其次,則必須檢討何種性質之人權應受保障,何種性質之人權應受到限制。有關第一點,由美國判例法理所形成的視同國家(State Action)說可供參考。視同國家說之理論根據,是以人權是對抗國家公權力之傳統觀念為前提。將由私人行為所做出之具體人權侵害,對於該種侵害透過國家權力之發動進行財政補助或是各種監督或限制,在有非常密切關聯之情況,或是某種私人團體有類似國家行為具有行使公權力之功能時,應將其視為等同於國家公權力之侵害。所以,在該種情況憲法之人權規定在私人間也應該予以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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